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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三门峡日升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袁某某、申利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52年2月17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远,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日升磨料磨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陕县县城快速通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袁某某,女,生于1961年4月15日。

被告申利伟,女,生于1963年2月11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三门峡日升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公司)、袁某某、申利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了(2007)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刘某某及被告袁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消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06年3—5月份和2006年12月3日至2007年元月26日期间,被告日升公司分别从原告处购买价值x.6元的矾土,在支付原告x元后,下欠x.6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付。被告袁某某作为被告日升公司的股东,其注册登记出资额为x元,没有到位,依法应在出资额未到位部分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申利伟作为被告日升公司的受让股东,其在作为大股东和被告日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期间,抽逃资金占为己有,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其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货款x.6元及逾期违约金x元,合计x.6元。

被告日升公司和袁某某辩称:1、被告日升公司自开业以来,是由案外人常某某负责生产经营,原告是和常某某联系进料,被告袁某某虽是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常某某是实际负责人,原告是与常某某进行交易和结算,且所欠原告货款已由被告日升公司支付,被告日升公司已不欠原告货款;2、被告日升公司已于2006年8月停产整顿,被告袁某某作为被告日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委托任何人以被告日升公司的名义在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元月26日期间进行经营活动,不可能在此期间欠下货款;3、原告所诉被告袁某某出资不到位,无事实依据,日升公司注册资金30万元是否抽逃与本案无关,故被告袁某某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被告申利伟辩称:1、其不是被告日升公司的股东,其只是经营被告日升公司数月,不应该承担责任;2、原告所诉的股东义务及股东责任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其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8月30日被告日升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1份,欲证实被告日升公司欠原告货款x.6元。2、2006年12月23日至2007年1月29日过磅单11份,欲证实被告日升公司收到原告熟矾土后未付款。3、原告于2007年3月1日所录得电话录音,欲证实被告申利伟承认被告日升公司账上欠原告货款x元。4、2007年5月12日被告日升公司证明1份。5、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1份;6、2005年11月10日至2005年11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陕县支行现金交款单和转账记账凭证等银行单据共9份,欲以上述4—6共三份证据证实被告袁某某为第一股东,其出资30万元在注册后抽逃取走。7、2006年12月20日案外人常某某与被告申利伟签订的转让协议1份;8、2007年1月2日被告日升公司的报案材料及2006年12月24日被告申利伟等人为原告诉本案被告袁某某的民事诉状各1份,欲以上述7—8两份证据证实被告申利伟是被告日升公司的股东。9、陕县公安局陕公刑受字(2006)第X号刑事侦查卷宗1份,欲证实被告申利伟是被告日升公司的股东。10、2006年12月被告日升公司证明1份,证实被告申利伟是被告日升公司出资额最大的股东。11、《陕县公安局关于对常某某反映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袁某某有抽逃出资的行为。12、《三门峡日升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三门峡日升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会议》及《三门峡日升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第一届股东会特别会议》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申利伟是被告日升公司的大股东。13、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梁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14、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张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上述两份证据欲证实被告申利伟的帐户多次接受被告日升公司货款,股东资产和公司资产混淆,被告申利伟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15、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2份和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4份,证实被告申利伟向被告日升公司出资,系被告日升公司股东。

被告日升公司、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10月10日被告袁某某和案外人马某某证明1份,欲证实原告与案外人常某某系合作关系,应由原告去向常某某行使债权。2、2006年6月26日三门峡崤山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1份(含公司股东名录1份),欲证实被告袁某某出资30万元,出资到位。3、2006年10月10日先于执行申请书1份;4、2006年10月10日民事诉状1份;5、2006年10月10日被告袁某某证明1份,欲以上述3—5共三份证据证实原告代理人刘某远律师在2006年10月10日为被告日升公司的律师,为被告日升公司代写了上述证据材料3、4、5,系追要公章的材料。

被告申利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日升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2、被告日升公司章程1份,欲以上述两份证据材料证实被告申利伟不是股东。

原、被告各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分别认证如下:

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6,被告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经审查,该3份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证实原告的欲证内容,故本院对该6份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2、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8、9,被告日升公司、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3—5,均系案件当事人的单方陈述,且与本案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3、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0,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该分证据予以采信。

4、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7、11、12,均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5、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3、14,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采信。

6、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5,无法证实该存款的具体用途,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7、被告日升公司、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经审查,可以证实被告日升公司欠原告货款x.6元的事实,但无法证实该欠款系案外人常某某对原告的欠款,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但对上述二被告的欲证主张不予支持。

9、被告日升公司、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10、被告申利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2,经审查,该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1月10日,被告袁某某与案外人何保民为发起人设立被告日升公司,被告袁某某系被告日升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日升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被告袁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陕县支行存入资本金30万元,何保民存入20万元。2005年11月18日该公司成立,2005年11月23日该出资款由验资帐户转入公司基本帐户。2006年3—5月,原告向被告日升公司供给熟铝矾土678.06吨,每吨410元,价值x.6元,被告日升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余款x.6元一直未予支付。2006年12月23日—2007年1月29日,又再次向被告日升公司供给熟铝矾土,共计261.68吨,每吨450元,共计x元,对此欠款,被告日升公司向原告支付9万元,下欠x元,综上,被告日升公司共欠原告熟铝矾土x.6元,原告讨要无果,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无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日升公司供应熟铝矾土矿,被告日升公司理应及时偿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日升公司偿付货款x.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诉称被告袁某某抽逃出资,要求被告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2005年11月23日被告日升公司的注册资本50万元,只是由验资帐户转入公司基本帐户,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袁某某将该款项又转出挪做它用,另外2006年6月26日三门峡崤山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三崤会专审字(2006)第X号专项审计报告,确认“被告日升公司在2005年12月31日止的实收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其中被告袁某某30万元,案外人何保民20万元,与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对被告日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申利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亦并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申利伟有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申利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万元,因双方在购销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该项请求实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该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日升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刘某某熟铝矾土款x.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7年4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其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袁某某、申利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6元,原告刘某某承担886元,被告三门峡日升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涛

审判员张恒印

审判员赵春芳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员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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