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某程度,务农。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中旬,被告人肖XX为非法生产鞭炮,以牟取非法利益,在梁平县X组的家中,利用氯酸钾、铝某、硫磺、柴油等原材料,按照一定比例兑制的方式,私自制造鞭炮所需的鞭炮药。2010年12月15日下午,梁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与梁平县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其非法制造的鞭炮药3.1公斤。经鉴定,查获的鞭炮药为氯酸盐炸药。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肖XX的供述;证人许某、文某某的证言;重庆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XX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玲
代理审判员王海波
人民陪审员张晓红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