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秋天的一天夜晚和2010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到邓州市X镇X村窦楼组窦一×家和新华村移民点刘××家,采取拨门入室的手段,盗有海尔空调一台(价值1520元)、手机一部(价值630元)及现金500元等物。案发后,空调、手机起出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窦一×、刘××陈述,证人李××、窦二×、鲁××证实,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值评估鉴定结论书、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坦白2009年在桑庄镇X村移民点盗窃空调及现金的犯罪事实,又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现行有关量刑规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惠君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兼)书记 ≡健艏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