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谈某,女,38岁。
被告万某(曾用名万X),男,38岁。
原告谈某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锐,被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某诉称,一九九三年我与被告万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在一起。一九九五年五月、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们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生性多疑,性格暴躁,对我轻者恶言恶语,重者动手便打。为此,我于二00八年底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万某离婚,婚生一女由我抚养。
被告万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谈某与被告万某于一九九三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底双方同居生活。一九九五年五月在魏岗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万某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谈某与被告万某二人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原告谈某请求与被告万某离婚未向法庭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谈某与被告万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勇
人民陪审员苗志友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樊正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