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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3年10月13日因犯窝藏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窝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7月刑满释放。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纠集10余人,窜至陕县X乡X村马XX的无证煤矿,贺某某用斧头把该煤矿的三轮车、发电机、卷扬机、伙房的锅碗瓢盆等物砸坏。经陕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毁坏的物品总价值为x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马XX损失x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人赵XX、罗XX、余XX、郝XX、马X娥、侯XX、霍XX、张X、吴XX等证言;书证、物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陕县人民法院(1993)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贺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7日起,扣除已羁押的5日,至2012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丽

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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