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孙XX、孙XX、孙XX(以上三人已判刑)、孙XX(X年X月X日出生)预谋后,到巩义市X镇X村庙岭煤矿,将风机房的一个BK54-NO11型风机扩散器(别名风筒,价值1736元)推至风机房坡下荒地。因风机扩散器太大,孙XX电话联系何X(已判刑)帮助切割风机扩散器以方便盗走,被告人孙某某和孙XX离开。后何X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携带气割到现场,伙同孙XX、孙XX、孙XX将风机扩散器切割成小块,拉走并销赃。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孙XX、孙XX、孙XX、何X的供述,证人孙XX的证言,被害单位巩义市小关孙某庙岭煤矿的证明及其工作人员苗XX的陈述,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亲属已经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哲军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鹏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