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巩义市三新广场XX手机超市调换手机,与超市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将超市柜台跺烂,并对工作人员殴打。巩义市公安局孝义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到现场后,被告人杨某某又对民警打骂,致民警崔XX和超市工作人员韩XX、裴XX、王XX等多人受伤。民警欲将其强行带走,被告人杨XX便脱去上衣躺在地上耍赖。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崔XX、韩XX、裴XX、王XX的伤情均为软组织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XX、韩XX、裴XX、王XX等的陈述,证人焦XX、刘XX、李XX、王XX等的证言,公安机关拍摄的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哲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鹤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