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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波市海曙鄞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金达纸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海曙鄞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武某,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金达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成材(特别授权),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宁波市海曙鄞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鄞奉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金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金达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新乡金达公司与货车车主刘君印约定将其货物送往浙江苍南瑞丰商标有限公司。因新乡金达公司与宁波鄞奉公司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刘君印也经常送货物到宁波鄞奉公司,当日,刘君印错将该批货物送往宁波鄞奉公司,随即经新乡金达公司与宁波鄞奉公司确认,宁波鄞奉公司签收了该批货物,并承诺支付货款。后经新乡金达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宁波鄞奉公司偿还货款x元及经济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不妥,应更正为返还原物纠纷,因宁波鄞奉公司已使用了该批货物,不能返还原物,应当折价赔偿。故宁波鄞奉公司欠新乡金达公司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新乡金达公司要求宁波鄞奉公司偿还货款的诉讼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新乡金达公司要求宁波鄞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称其去宁波催要货款时共花费x元,但因新乡金达公司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宁波鄞奉公司辩称该货款应与新乡金达公司欠其公司货款相互折抵,但未能向法庭提供新乡金达公司欠其货款的证据,故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宁波市海曙鄞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乡市金达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二、驳回新乡市金达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宁波市海曙鄞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共计630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宁波鄞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改变案由,并允许新乡金达公司撤回对承运人刘君印的起诉,致使一审法院对本案丧失了管辖权,且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宁波鄞奉公司,剥夺了上诉人的异议权,程序违法;二、宁波鄞奉公司已经向新乡金达公司多支付了75万元货款,宁波鄞奉公司已另案起诉,因此宁波鄞奉公司不应当向新乡金达公司支付货款;三、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以另外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本案应当中止诉讼。

新乡金达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有权依职权决定本案案由;二、在一审时撤回对刘君印的起诉是新乡金达公司的权利;三、宁波鄞奉公司称其多支付75万元货款没有有效法律文书支持;四、宁波鄞奉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没有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宁波鄞奉公司称其向新乡金达公司多支付了75万元货款,并已起诉新乡金达公司,该案正在卫辉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15日因货车车主刘君印错将送往浙江苍南瑞丰商标有限公司的货物送到宁波鄞奉公司,宁波鄞奉公司对该笔货物占有并使用该笔货物没有法定或约定依据,因此对该笔货物构成不当得利,宁波鄞奉公司应当返还该笔货物,因宁波鄞奉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了该批货物,返还原物已不可能,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宁波鄞奉公司赔偿相应货款x元并无不当。宁波鄞奉公司称其多向金达公司支付了75万元货款,且已起诉金达公司要求其返还75万元货款,该法律关系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且另一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案件处理结果对本案没有影响,本案审理无需等待另案的审理结果,因此上诉人宁波鄞奉公司称其不应当向金达公司返还货款,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有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决定本案案由,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返还原物纠纷并无不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一审诉讼中原告新乡金达公司有权对部分被告撤回起诉,法律并没有规定撤回对部分被告起诉的时间,因此一审法院准予新乡金达公司撤回对其他被告的起诉并无不当。一审时宁波鄞奉公司并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之外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院不予审议,故宁波鄞奉公司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宁波市海曙鄞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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