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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略)。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2008)漯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于2007年6月28日在舞阳县X镇的洪溪河桥以5万元的价格向贾某贩卖毒品氯胺酮K粉两袋,经计量重1015克。以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至2017年6月27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9月25日入狱,2010年9月27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09年6月以来获得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祝云端、轩兆良及同监罪犯孟好杰、段永亮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公示的证据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8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顺启

审判员华学成

审判员高爱兰

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有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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