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78年8月生。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1951年8月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唐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2008年12月签订合伙协议,后被告一人经营至2009年2月期间被告没有组织任何生产,使合伙协议无法履行。2009年2月又准备生产时,被告到厂里阻止原告生产,又造成停产3个月,每月损失x元,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过错造成停产而损失x元。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首先他诉请的唯一依据就是双方的协议,另外他提供证人造成停产,首先证人都是假的,另外还有他父亲充当证人,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签订一份合伙生产白土加工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因营业执照变更、周某资金、上交税收等发生矛盾,原告随后将加工厂让被告组织生产,双方又因琐事而产生新的矛盾,在双方合伙期间未能有效地组织生产出成品出售。原告认为造成不能生产而致使厂里停产损失x元应当由被告负担诉讼来院。
原告为自己的诉请提供有周某富、张红华、许风勤的三人证言,欲以证明是因为被告而造成损失。
本院认为,合伙人合伙期间应当建立完善的制度来约束双方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仅凭三人证言,其中一人亦是其父作证,该证言缺乏有效的证明效力。原告未能举证有生产量、进出货单据、财产状况、销售量等作为不能生产或无法生产的有效证据支持其损失的诉请。故对原告的诉讼应属举证不能,原告诉请不能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8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何俊
审判员关可欣
二零一零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