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衣服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4月份,被害人刘某己在安阳县X乡X村承包跃进渠的维修工程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多次到工大地上阻止施工,以上料和收保护费的名义索取人民币3000元。
2009年4月11日,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冯某峰(现在逃),同年4月14日、16日,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冯某峰、王某平(现在逃)先后三次到正在修建的孟蒋公路的工地上,用石头砸工地负责人张某乙及施工的工人和施工机械等,进行威胁恐吓,如不让他们往工地上上料就不能施工,致该工地多次停工,不能正常施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无异议。
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冯某某多次到其工地找事,不让其工地正常施工,后其分三次给了冯某某3000元钱。
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因其没有答应冯某某、冯某峰向其工地进料,冯某某、冯某峰就用石头砸工人,威胁其。
4、证人李某丙、张某丁、田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李某戊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刘某己、张某庚陈述的内容相一致。
5、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所列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冯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无故挑衅闹事,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石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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