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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某,男,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相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晖,周口市陈某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相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6年登记结婚,1997年生育一女。因与被告感情基础不好,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了孩子我一直忍让,后来发展到有家不敢回,特别是近两年我们常常分居生活,我与被告的感情也已彻底破裂。2007年7月6日,我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的行为和表现再次使我们的矛盾激化,我与被告根本无法相处下去,现仍分居生活,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陈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由于原告工作特殊,不常回家,我们分居也是正常的,并不是双方没有感情。我与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是因为我自身存在某些缺点和不足,但我愿意克服和改变,我不同意离婚,希望能再给我一次机会,我会为与原告共同维护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作出积极努力。

原告岳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被告双方存在夫妻关系。二、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三、三份租房合同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自2006年与被告分居至今已三年有余。四、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2157元。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四,被告未质证。

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情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陈某于1995年3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岳某。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2007年左右,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到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争执而产生的家庭矛盾未得到有效缓解,原告始终与被告分居生活并长达两年之久,从而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在冷淡和疏远过程中出现裂痕,原告遂于2008年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在庭审过程中,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该房屋位于周口市川汇区X路南段物资局家属院邻街X单元X楼北户。另查明,原告岳某某每月工资收入为2157元。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的远近将直接影响婚姻关系的稳定与否,但婚姻也是相互的,夫妻双方均应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在诉讼中虽然已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但通过对原、被告双方离婚的原因及夫妻感情的现状进行分析和了解,发现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及表现不能接受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在与双方做调解工作时,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已失去信任,坚持认为已无法维持与被告的共同生活,被告在认识到自身存在的问题后,则积极要求愿意改正不足,并强烈希望能给其一次重新挽救婚姻的机会,考虑到被告对婚姻出现问题的正确认识及所表现出的诚意,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应还存在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此次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同时也希望原、被告都能珍惜这次共同生活的机会,互敬互爱、互谅互让,让婚姻真正走向幸福、和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燕

审判员:马殿力

审判员:许东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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