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刘某。
上诉人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怡、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刘某原为豫x混凝土搅拌车司机。2010年3月1日晚19时左右,原告调度员冀本福电话通知被告刘某开车拉货。被告刘某在骑电动车去原告单位开车途中,被一辆货车撞伤,肇事车辆逃逸。同日,被告刘某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直来,并于2010年3月16日出院,共支出治疗费x.13元,出院诊断为:双足毁损伤截肢术后、头面外伤,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院外治疗。出院后,被告刘某在郑州市X乡梁湖骨伤门诊继续治疗,并支出治疗费1970元。
2010年9月1日,被告刘某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0年12月15日,该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结论为: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刘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不服,于2011年2月12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4月10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做出郑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豫(郑)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将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至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案件正在审理中。
2011年1月20日,被告刘某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按每月22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期间的工资;为其补缴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为其支付医疗费x元、假肢费x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011年3月7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郑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用x元,并以尚在行政复议期间为由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认为,被告刘某所受伤害已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经行政复议后,现已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尚在审理中。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工伤的医疗费用。故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医疗费x元,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医疗费共计x.13元,故反诉原告刘某要求反诉被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x元,该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刘某医疗费一万九千七百六十四元一角三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证据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医疗费应由其雇主朱明中承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之间已经做出工伤认定,对于刘某因工伤所受到的损失,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应予赔偿。上诉人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军
审判员毕传武
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申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