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陶文森,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男,43岁。
原告黄某诉被告张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毛庆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诉讼代理人陶文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10日,金明区宏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张某乙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日租金为钢管每米0.01元、扣件每个0.008元,违约金为租金的日万分之四,2005年8月25日,被告张某乙欠钢管扣件租赁费5000元,自2005年8月10日至2011年1月10日共计76个月,违约金456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支付租赁费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7月10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每米0.01元,扣件每个0.008元,结算方式为按日计算,被告每月最后一天付清当月的全部租金及5.5%的税金。被告如不按期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超过三个月未某租金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设备物品。2011年12月15日被告对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宏盛租赁站租赁费伍仟元整(5000.00元)。”落款人为开封市劳动就业局工地,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另查明金明区宏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原告系该租赁站业主。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借某、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建筑设备,被告应该足额支付租金,故本院对原告诉求租金5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按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乙支付原告黄某租金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庆昕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谕赯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