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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魏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25岁。

委托代理人杨得欣,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乙,男,36岁。

原告马某诉被告魏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10月30日约定共同出资按揭购买位于郑州市X区X路东、新柳路北花半里X幢X单元X层X号,面积80.38平方米的房屋。但在签订购房合同后,需缴纳x元首付款时,被告却以生意紧张无闲余资金为由,在仅拿出2万元后,对下余的购房款拒不缴纳,原告被迫东拼西凑才将该房款缴齐。该房屋交付后,被告不但不出资装修房屋,而且躲得无影无踪,对装修不管不问,致使在房屋交付一年后,原告才被迫再次凑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房屋装修完毕后,被告以查看装修效果为名,将房屋装修钥匙骗走,而后私自搬进该房屋内居住,并更换房门锁具,独占房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对郑州市X区X路东、新柳路北花半里X幢X单元X层X号,面积80.38平方米的房屋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分割房屋,而分割房屋的前提是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均承认该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并称房产证正在办理中。本院认为,因为原、被告均承认本案争议房屋未经依法登记,所以本案不能确定原、被告在本案争议房屋上的所有权,或者物权上的共有关系,原告请求分割房屋缺乏事实基础,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所诉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审判员郑文文

人民陪审员李国栋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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