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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梁XX,被告人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的母亲郭XX在辉县X镇X村范XX(因非法行医罪被判刑)开的诊所治病期间死亡。2008年8月9日,未经范XX及其家里人同意,被告人郭某某组织人员将郭XX的尸棺抬入范XX及其公婆梁XX、郭XX住宅,将屋门损坏,把尸棺放入屋中,直至2008年10月29日,严重影响了户主的正常生活。被告人行为触犯刑律,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的的母亲郭XX在辉县X镇X村范XX(因非法行医罪被判刑)开的诊所治病期间死亡。2008年8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组织人员强行将郭XX的尸棺抬入范友枝及其公婆梁XX、郭XX住宅,将屋门损坏,把尸棺放入屋中,2008年10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将尸棺移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照片;2、辉县市X村派出所户籍证明;3、证人梁XX证言,证明范XX居住的房屋和诊所是分开的,中间隔一条路;3、证人杜XX证言,证明2008年8月底的一天,看到荒里村村民委员会大院门口西面的一座房子里放有花圈,还看见在屋里放有一口棺材;4、证人梁XX证言,证明看到梁XX家的屋门被锯了门框,屋里放了一口棺材;5、证人郭XX证言,证明郭XX在范XX的诊所看病死后,范XX跑了,郭某某等人将把郭XX的棺材抬到了范XX居住的西院,2008年8月9日晚抬到,2008年阴历十月初一抬出,将郭XX埋葬了;6、被害人范XX陈述,在辉县X镇X村委会院内,有我们家两处房子,西面的房子是我们居住的地方,东面有三间房子是我开诊所用的,这两处房子中间有条路隔开,当时郭某某将棺材放到西院居住的房子里;7、被害人梁XX、郭XX陈述,正在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时,郭XX的儿子郭某军就将郭XX的棺材私自放到我们家中,影响我家的正常生活;8、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因为我母亲郭某英的死亡与范友枝有直接关系,事后范友枝和她家人都不照面,我在新乡医学院将我母亲郭XX的尸体做过尸检后,我没办法,为了等尸检的结论,我就直接将棺材放到他的家中。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辩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为了解决其母亲郭某英死亡原因及其他问题,将郭某英的棺材抬入他人家中,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0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升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郭某升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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