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增明,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琐事,被告经常对我大打出手,为了家庭我一直忍气吞声,但被告并不罢休,竟然还在我娘家闹事,为此公安机关给予被告拘留十日的处罚。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客观事实。我与原告登记结婚是在双方互相了解并产生感情的基础上办理的,婚后双方因一些小事发生矛盾也是正常的,不能因此而认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处理问题不冷静,为了维护一个家庭的稳定和完整,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活和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
经庭审认证,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一直相处和睦,近期,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摩擦,未能妥善解决,导致夫妻感情冷淡。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结婚时间短,但婚后相处和睦,偶尔产生一些摩擦,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应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共同努力建立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宏伟
审判员:郭燕
审判员:马殿力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