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陆某某、刘某某,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韩某某,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一案,于二○○九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09)南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王某某贪污违法所得人民币108万元予以退赔,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26.7万元上缴国库;被告人徐某某贪污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予以退赔,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26.3万元上缴国库。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均不服,以“不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犯贪污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宣学伟
审判员郑军安
代理审判员张兆青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