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桂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乌龙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卫东区X街X村蜜蜂王西。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理。
被告平顶山市兆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平能化集团五矿洗煤厂。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经理。
被告许昌紫云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经理。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郊联社)与被告平顶山市乌龙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龙达公司)、平顶山市兆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富工贸公司)、许昌紫云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云焦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郊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毛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龙达公司、兆富工贸公司、紫云焦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郊联社诉称,2006年8月22日,被告乌龙达公司在原告下属的平东信用社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22日至2008年2月22日,月利率9.3‰,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罚息50%。兆富工贸公司、紫云焦化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五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乌龙达公司因无力还款向平东信用社申请展期,经平东信用社批准后,将该笔借款展期至2009年2月22日。被告兆富工贸公司、紫云焦化公司仍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间,被告乌龙达公司除清息至2008年2月29日外,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没有履行清偿义务。保证人兆富工贸公司、紫云焦化公司也没有按约履行其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乌龙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相应利息;判令被告兆富工贸公司、紫云焦化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乌龙达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兆富工贸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2日,原告市郊联社下属的原平顶山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平东信用社)与被告乌龙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22日至2008年2月22日,贷款月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
同日,平东信用社又与被告兆富工贸公司、紫云焦化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兆富工贸公司、紫云焦化公司自愿为乌龙达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贷款人同借款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执行费、评估费、诉讼费或仲裁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合同签订后,平东信用社依约向乌龙达公司发放贷款28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乌龙达公司向平东信用社申请展期还款。平东信用社同意将上述两笔借款展期至2009年2月22日还款,并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兆富工贸公司、紫云焦化公司在该协议书担保人处加盖印章,并分别由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期间,乌龙达公司清息至2008年2月27日。展期到期后,被告乌龙达公司至今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兆富工贸公司、紫云焦化公司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平顶山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系平顶山市X村信用社联合社的分支机构。2007年4月16日,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名称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顶山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名称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平东信用社,系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由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下属的平东信用社与被告乌龙达公司签订合同后,如约向被告乌龙达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乌龙达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兆富工贸公司、紫云焦化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乌龙达公司应承担归还原告市郊联社借款280万元本息之责任,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息9.3‰计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息9.3‰加收50%计算。被告兆富工贸公司、紫云焦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乌龙达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乌龙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2月28日起按月息9.3‰计息至2009年2月22日;自2009年2月23日起按月息9.3‰加收50%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平顶山市兆富工贸有限公司、许昌紫云焦化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平顶山市乌龙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平顶山市乌龙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兆富工贸有限公司、许昌紫云焦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苗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