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董某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0日1时许,原告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渑池县X路自西向东行驶到渑池县X路口处时,与停放在公路右侧的范建祥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乘客王某燕、陈杰受伤,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在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仅医疗费就花去九万余元,并被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参加了保险金额为x元的车上人员(司)责任保险,所以,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元。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在公司入有责任险,但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误工费应有误工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系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司机,其驾驶的车辆的车牌号为豫x,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于2009年2月23日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的车牌号为豫x,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24日至2010年2月23日,承保的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不计免赔率(M)覆盖B/D1。其中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的保险金额为x元。2009年8月20日1时许,在渑池县X路X路口处,王某甲驾驶豫x号出租车自西向东行驶中碰撞了前方同向停放在公路右侧的范建祥驾驶的豫x号货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出租车承坐人王某燕、陈杰及原告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建祥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燕、陈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抢救费200元,并于同日被送往义煤集团总医院治疗,至2010年3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广泛脑挫伤;2、右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并脑疝形成;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并脑脊液漏,颅内积气;5、多发颅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2、不适随诊;3、加强营养,休息半年。花去医疗费x.05元。原告住院期间,2人陪护。其出院后,于2010年3月23日委托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王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系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其在驾驶车辆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仅就医疗费就花费九万余元,其依据投保人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而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限额内赔偿x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某甲保险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马邦军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管天定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董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