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新村X号底层。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该公司职员。
被告顾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顾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1年7月经动迁搬进系争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并与原告办理了进户手续。原告为系争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05年12月之前的租金,2006年1月至今却一直未履行付租义务,期间原告多次催讨均告无效。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理应承担付租义务。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1月至2009年10月的房屋租金共计3827.20元(每月83.20元);判令被告支付延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x.70元(该诉请原告于庭审中撤回);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承租人,起租时间为2001年8月1日,月租金为97.90元。
原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乙方)与上海市徐汇区X苑业主大会、X苑业主委员会(甲方)先后于2003年12月15日、2007年4月2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二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本市X路X弄X号的X物业实行管理,委托管理期分别自2003年11月1日至2007年4月1日止、自2007年4月2日至2009年11月1日止;使用权房租金由政府定价,保安保洁费每户每月各4元;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保安保洁费和公房租金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
2005年1到12月的租金共计1174.80元(每月97.90元),被告已按八五折的标准计998.60元向原告支付。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自2006年1月至2009年10月的房屋租金,现原告按八五折计每月83.20元的标准向被告主张欠租,共计3827.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住房调配单、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房租收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以上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徐汇区X业主大会、X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对被告及系争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理应按照规定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于庭审中对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之诉请予以撤回,系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许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支付2006年1月至2009年10月止的房屋租金3827.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旭光
书记员王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