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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与被告郭某、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章某

被告郭某

被告徐某

原告章某与被告郭某、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来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被告郭某与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徐某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诉称,要求被告拆除天井内的违章某建物,排除妨碍;要求被告拆除共用走道上的防盗门。

被告郭某、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本市X路X弄X号的住户,原告居住在X号204—X室,被告居住在X号104—X室,原、被告住房上下相邻。被告居住的房屋外侧有个天井,被告在其天井的部分场地内搭建了一个建筑物,建筑物的高度与天井围墙齐平,顶部用水泥浇制而成,上面可以站人,顶部最高处距原告家地板约1.5米;被告在其天井的其余部分场地内加装了铁栅栏,铁栅栏的高度自天井围墙上方始加高约50公分,上面并用铁栅栏覆盖。另外,被告在其房屋总门外侧的走道上安装了一扇铁门。之后,双方所在小区物业公司向被告出具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整改天井里违章某建,但被告未予整改。现原告涉讼要求支持其诉请。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天井内搭建的建筑物,距原告窗台太近,威胁到原告的安全,故坚决要求被告拆除,原告未曾同意被告在其天井内安装或搭建物体。被告在共用走道上安装的铁门,虽不影响原告的通行,但占用了共用面积,故要求被告拆除。

被告认为,天井内的小屋早就存在,不影响原告家的安全。天井内的铁栅栏,是为了安全才安装,防楼上人家抛扔或坠落物件,对原告家的通风、采光均无影响,而且被告在安装时征询过原告意见,在原告同意后才如此安装的,被告的安装工人可以作证,故不同意拆除。被告安装的铁门不影响原告的通行,故不同意拆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整改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联系过物业,物业工作人员称是为了应付原告而已。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表示可以放弃拆除铁门及天井内搭建的小屋诉求,仅要求被告拆除天井内的铁栅栏。被告则当庭表示需庭后一周之内与被告本人商定,但双方最终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动产的权利人、实际使用人,在享受利益的同时要承担相应的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底楼天井内所搭建的小屋及铁栅栏,一定程度的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对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带来一定的隐患,被告的抗辩理由及其安装工人证明原告曾同意被告在天井内搭建相关建筑物的辩称,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天井内的搭建物依法有据并能合理存在,现原告要求拆除,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铁门的诉请,因原、被告并非左右相邻,且原告进出自家房屋无需途径被告安装的铁门处,不影响原告的通行,未侵犯原告的相邻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铁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本市X路X弄X号104—X室天井内的搭建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二、对原告章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郭某、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来发

书记员卜盛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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