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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商评委商标、第三人冯某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中山市X镇卡乐贸易部业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北京国文盛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北京国文盛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冯某。

原告张某某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威力登x”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冯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0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第三人冯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者服务上的使用。中山市四洲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四洲公司)提交的经公证的广告制作合同书、发票及现场拍摄照片,可证明四洲公司在2003年6月13日至2006年6月12日在电话机商品上将第x号“威力登x”商标(简称复审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复审商标在电话机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除电话机外的其他商品上在2003年6月13日至2006年6月12日期间进行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商业意义的实际使用。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复审商标在除电话机外的其他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原告张某某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冯某提出撤销注册商标的诉求是撤销复审商标,这是一个整体的撤销请求,不针对具体商品,张某某的举证义务只需提供其中的一种使用证据已满足举证义务的要求,因此未提供其他商品的使用证据是合情合理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部分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撤销申请人冯某为一国内自然人,按照我国《商标法》规定,国内自然人不可以申请注册商标(法律规定的除外),因此冯某的撤销申请应视为无关乎其权益方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本案四洲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电话机上2003年6月13日至2006年6月12日期间进行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商业意义的实际使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除电话机外的其他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话机与其他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电话机商品上的使用,不能当然地视为在其它指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在其它商品上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原告的其他主张无法律与事实依据。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四洲公司于1999年4月2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2000年9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扬声器音箱、振动膜(音响)、扩音器、麦克风、电视机、扩音器喇叭、光盘(音像)、幻灯放映机、耳塞机、电话机,目前仍在法律保护有效期内,商标注册号为x。2008年10月2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中山市X镇卡乐贸易部(简称卡乐贸易部),卡乐贸易部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张某某。

2006年6月13日,商标局受理了冯某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撤销复审商标的申请,并通知四洲公司提供2003年6月13日至2006年6月12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材料。四洲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供了证明复审商标于2003年6月13日至2006年6月12日期间在电话机上使用的证据:

1、标有复审商标的广告合同原件;

2、证明2006年4月1日出具的标有复审商标的广告费发票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书原件;

3、标有复审商标的广告牌照片原件。

2008年7月23日,商标局以冯某申请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作出编号:撤x关于第x号“x威力登”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撤销决定),商标局在该决定中认定:四洲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冯某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据此,商标局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原第x号《商标注册证》作废。

四洲公司不服撤销决定,于2008年8月1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撤销商标局作出的撤销决定,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冯某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提交意见陈述。

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一条,将卡乐贸易部列为本案当事人。

2010年7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后作出第x号决定。

庭审中,张某某明确表示在评审阶段只提交过复审商标在电话机上的使用证据,没有提交过在其他商品上的使用证据。

上述事实有复审商标档案、四洲公司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的复印件、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第x号决定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四洲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电话机”之外的指定商品上于2003年6月13日至2006年6月12日进行了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根据上述规定,四洲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2003年6月13日至2006年6月12日期间在电话机商品上将复审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即该证据证明了复审商标在上述期间在电话机商品上的使用,但是该证据没有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期间在除电话机以外的其他商品上存在使用的情形,且电话机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四洲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除电话机以外的其他指定商品上,在2003年6月13日至2006年6月12日期间进行了使用。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除电话机外的其他商品上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的决定正确,本院仍予维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威力登x”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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