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熊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恩平市恒昌电子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平富岗东湖工业区(水泥一厂市场侧)。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忠,广东正明扬(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蓝相胤,广东正明扬(略)事务所(略)。
原告吴某某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方恩平市恒昌电子塑胶有限公司(简称恒昌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熊某、徐某某,第三人恒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相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恒昌公司就吴某某拥有第x.X号名称为“一种抗弯折型麦克风导线”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4不予接受,因此对恒昌公司在无效请求和口审时提出的权利要求第1-3相对于附件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中的“铜箔丝”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5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裸铜丝内设置有若干铜箔丝,而对比文件5中没有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限定了裸铜丝与铜箔丝的位置关系,但是裸铜丝与铜箔丝的位置关系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的,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提高麦克风导线的强度和抗弯折性能并没有什么贡献。本专利的麦克风导线增加抗弯折能力主要是通过加入铜箔丝,从而加强了麦克风导线的抗弯折能力,而且说明书中也未记载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有何种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虽然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的,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并未带来何种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5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5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5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继续有效。
原告吴某某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起诉称:1、第x号决定关于对比文件5的音视频信号线、细铜绞合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麦克风导线、多个裸铜丝的认定错误。音视频线并不能相当于麦克风导线,本专利的麦克风导线单单只是音频线的其中一种。该决定对细铜绞合体的认定系对对比文件5表面文字的断章取义,认定错误。2、第x号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5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评述错误。对比文件5仅仅公开“使用铜箔丝代替一般导体,可以增强电线的抗拉及抗弯折性”以及文字表面形式上记载的“其中29为多股细铜绞合体与数根铜箔丝的组合”,而没有公开如何替换,并且从上下文中得知“细铜绞合体”为将多股细铜进行绞合而组成的一根导体,即对比文件5中“其中29为多股细铜绞合体与数根铜箔丝的组合”应当理解为是一根多股细铜的绞合体与数根铜箔丝的组合。本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所带来的贡献应当与对比文件5所公开“一根多股细铜的绞合体与数根铜箔丝的组合”进行比对。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作用在于提高麦克风导线的强度和抗弯折性能,而对比文件5没有给出技术启示,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惯用手段。因而,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3、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和(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亦可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5具有创造性。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的意见,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恒昌公司述称:同意第x号决定的意见,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一种抗弯折型麦克风导线”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号为x.0.,申请日为2005年5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7月12日,专利权人为吴某某。本专利权利要求为:
“1、一种抗弯折型麦克风导线,包括若干裸铜丝(1),其特征在于所述裸铜丝(1)内设置有若干根铜箔丝(2),裸铜丝(1)的外围包覆有一芯线PVC层(3),芯线PVC层上设置有屏蔽层,屏蔽层上注塑有弹性PVC层(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抗弯折型麦克风导线,其特征在于所述屏蔽层由若干根紧挨着的铜箔丝(5)及若干根裸铜丝(6)组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抗弯折型麦克风导线,其特征在于所述屏蔽层与弹性PVC层之间还设置有一软白PVC层(7)。”
2009年3月27日,恒昌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的证据中附件5为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即对比文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20日,申请人为永琨有限公司。其中公开了一种音视频信号线,并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该音视频信号线包括多股细铜绞合体与数根铜箔丝的组合,外面包有绝缘体,绝缘体包覆有导电PVC层,导电PVC层外包覆有屏蔽层,屏蔽层外包覆有电线总绝缘体。绝缘体使用的材料可以包括聚氯乙烯即PVC。对比文件5还提到芯线剥去绝缘体后拧合在一起作为一根导体。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后,于2009年9月8日进行了口头审理。2010年1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x号决定、恒昌公司在无效宣告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实用新型应当具备创造性,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对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认定提出异议,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对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
从对比文件5的上下文可以看出,细铜绞合体如果含有绝缘层,就会被称为芯线,况且细铜绞合体和铜箔丝的整体的外围包有绝缘层,因此,细铜绞合体没有必要是漆包线或芯线的绞合,肯定是裸铜丝的绞合,所以对比文件5中的细铜绞合体即权利要求1中的多根裸铜丝。此外,对比文件5中的音视频信号线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麦克风导线,导电PVC层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芯线PVC层,绝缘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PVC层。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5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裸铜丝内设置有若干铜箔丝。该区别技术特征限定了裸铜丝与铜箔丝的位置关系,但是裸铜丝与铜箔丝的位置关系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的,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对提高麦克风导线的强度和抗弯折性能并没有什么贡献。本专利的麦克风导线增加抗弯折能力主要是通过加入铜箔丝加强了麦克风导线的抗弯折能力,而且说明书中也未记载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有何种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的,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未带来何种有益的技术效果。此外,吴某某提及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或判决,与本案案情不同,不能作为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5具有创造性的依据。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5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吴某某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审判员刘景文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严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