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丙。
原告邓某丁。
被告宁乡X组梅子塘小组。
代表人李某戊。
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邓某丙、邓某丁与被告宁乡X组梅子塘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邓某丙、邓某丁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自愿放弃本次起诉为由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其申请撤诉的理由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邓某丙、邓某丁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邓某丙、邓某丁负担。
代理审判员李某秀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