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40岁。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来院诉讼,我院同日确定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5月31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0年6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月息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1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欠条,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1张,内容为:“欠条今借华丽现金贰万元整(x元)月息1分现军06.7.X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请求支持其诉请。另查明:欠条上的“华丽”为原告王某甲的曾用名。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是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欠条没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主张被告随时归还借款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利息计算从2006年7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文飞
审判员宋立新
审判员田玉青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徐书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