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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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田某、孙某、黄某丙、冯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男,绰号“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某,男,绰号“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7月17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丙,男,绰号“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冯某,男,绰号“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

株洲县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孙某、黄某丙、冯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株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经被告人田某提议,并与被告人孙某共同商议后纠集被告人黄某丙、冯某及田某(在逃)多次窜至S211公路株洲县X乡X路X路段,以驾驶摩托车假装被撞倒的方式,抢劫过往货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9年11月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孙某、田某、黄某丙窜至S211公路株洲县X乡X路X路工班下坡处,先由田某、黄某丙以驾驶摩托车假装被撞倒的方式,拦住某害人黄某驾驶的牌照为赣x的大货车,以黄某开车不当使其摔倒为由,将在附近等候的孙某叫过来一起要黄某赔钱,黄某不肯给,孙某便朝黄某左脸打一拳,田某踢黄某一脚,黄某被迫给孙某等人500元现金。次日凌晨2时许,三人又窜至该路X路工班往渌口方向1公里处,先由田某、黄某丙以驾驶摩托车假摔的方式,拦住某害人曾海泉和肖柳某驾驶的牌照为赣x的大货车,以司机曾海泉开车不当使其摔倒为由,将在附近等候的孙某叫过来一起要曾海泉赔钱,曾海泉不肯给,孙某便对曾海泉、肖柳某又推又搡并言语威胁,肖柳某被迫给孙某等人5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丁陈某,证明2009年11月的一天晚上11时许,我驾驶牌照为赣x的大货车经过S211公路株洲县X乡X路段,两名年轻男子驾驶摩托车与货车会车时故意摔倒,并要我赔钱,在双方争执的过程中又来了一名年轻男子,和驾驶摩托车的两名男子一起找我要钱,我不肯给,骑摩托车的男子便打了我一拳,后面来的男子踢了我一脚,我被迫给了他们500元钱;

2、被害人肖柳某及证人曾海泉的陈某,证明2009年11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曾海泉与肖柳某驾驶牌照为赣x的大货车经过S211公路株洲县X乡X路段,两名年轻男子驾驶摩托车与货车会车时故意摔倒,并要曾海泉赔钱,在争执过程中,其中一名男子打电话又叫来一名年轻男子,三名男子一起找曾海泉要钱,曾海泉不肯给,后来的这个年轻人揪住某海泉的衣领又推又搡并言语威胁,肖柳某在旁劝架,这个年轻人便又揪住某柳某言语威胁,肖柳某被迫给了他们500元钱;

3、辨认笔录,证明经黄某辨认,被告人孙某就是案发当天用拳头打黄某左脸的年轻人;经曾海泉辨认,证明被告人孙某就是案发当天用手抓住某海泉、肖柳某的衣服并威胁要打人的年轻人;

4、被告人孙某、田某、黄某丙在公安、检察机关及庭审时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二)2009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田某、黄某丙及田某(在逃)窜至S211公路株洲县X乡X路X路公班往南阳桥方向下坡200米处,以驾驶摩托车假装被撞倒的方式,拦住某害人王某戊和柳某某驾驶的牌照为赣x的大货车,以司机王某戊开车不当使其摔倒为由,要王某戊赔钱,王某戊不肯给,孙某便打了王某戊两耳光,王某戊讲要交警来处理这起事故,孙某便又打了王某戊两耳光,王某戊害怕再挨打,偷偷走开,留下柳某某一人,柳某某因害怕被迫给孙某等人1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戊、柳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12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王某戊与柳某某驾驶牌照为赣x的大货车经过S211公路株洲县X乡X路段,两名年轻男子驾驶摩托车与货车会车时故意摔倒,并要王某戊赔钱,王某戊不肯给,驾驶摩托车的男子便打了王某戊两耳光,在争执过程中又来了两名年轻男子和之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一起找王某戊要钱,王某戊还是不肯给,驾驶摩托车的男子便又打了王某戊几耳光,王某戊怕再挨打,偷偷走开,柳某某因害怕被迫给这四名男子1000元钱;

2、辨认笔录,证明经王某戊、柳某某辨认,被告人孙某就是案发当天驾驶摩托车并动手打其的男青年;

3、被告人孙某、田某、黄某丙在公安、检察机关及庭审时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三)、2009年12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某、田某、黄某丙携带砍刀窜至S211公路株洲县X乡早禾冲往淦田某向200米路X路段,以被货车溅泥水到其身上为由,拦住某害人彭某某和赖某某驾驶的牌照为赣x的大货车,三人一起责怪并殴打司机赖某某,要彭某某和赖某某赔钱,赖某某被迫拿出300元给黄某丙,黄某丙收下后,孙某绕到货车上拿起彭某某的一件外套便走,彭某某去追孙某,被黄某丙用刀拦住,孙某抢得外套内的现金29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彭某某、赖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12月12日凌晨4时许,彭某某与赖某某驾驶牌照为赣x的大货车经过S211公路株洲县X乡X路段时,被三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拦住,该三名男子以被货车溅了一身泥水为由找赖某某要钱,赖某某不肯给,这三名男子便殴打赖某某,赖某某被迫拿出300元钱,这三名男子嫌少,其中一名男子爬到副驾驶座位抢走了彭某某的一件外套,外套内装有现金2900元;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田某贵家的摩托车的照片,证明被告人田某曾于2009年12月左右到陈某某家找田某贵借过一台红色两轮男款摩托车;

3、被告人孙某、田某、黄某丙在公安、检察机关及庭审时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四)2010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田某、黄某丙、冯某携带砍刀窜至S211公路株洲县X乡X村一养路工班300米远路段,由田某、黄某丙以驾驶摩托车假装被撞倒的方式,拦住某某己、王某庚兄弟二人驾驶的牌照为赣x的大货车,以司机王某庚开车不当使其摔倒为由,要被害人王某庚赔钱,在附近等候的孙某和冯某随即赶到现场,与田某、黄某丙一起找王某庚要钱,王某庚不肯给,被告人孙某发现王某己的裤子口袋里有钱,便和田某、黄某丙三人抢王某己身上的钱,冯某在旁拿砍刀威胁王某庚,不让其上前帮忙,孙某等人抢得16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己、王某庚的陈某,证明2010年1月7日晚,王某己、王某庚驾驶牌照为赣x的大货车经过S211公路株洲县X乡X路段,两名年轻男子驾驶摩托车与大货车会车时故意摔倒,并要王某己、王某庚赔钱,争执过程中,其中一名男子打电话又叫来了两名年轻男子,后来四名男子一起围着王某己抢他裤子口袋里的钱,其中一名男子用砍刀拦着王某庚,不让王某庚上前帮忙,王某己被该四名男子抢走1600元现金;

2、辨认笔录,证明经王某己、王某庚辨认,被告人孙某是案发当天抢劫王某己、王某庚的年轻男子之一;

3、被告人孙某、田某、黄某丙、冯某在公安、检察机关及庭审时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五)2010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田某、黄某丙、冯某携带砍刀窜至S211公路株洲县X乡X村火车塘组路段,由田某、黄某丙以驾驶摩托车假装被撞倒的方式,拦住某害人温某某驾驶的牌照为赣x的大货车,以温某某开车不当使其摔倒为由,要温某某赔钱,在附近等候的孙某和冯某随即赶到现场,与田某、黄某丙一起找温某某要钱,温某某不肯给,被告人孙某等人便搜温某某的身,发现温某某将钱抓在手上,孙某等人去抢温某某手上的钱,温某某不松手,孙某等人讲要拿刀剁温某某的手,温某某听了后害怕便松开了手,孙某等人抢得现金2700元和一台x蓝绿色直板手机。经株洲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为475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温某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1月8日凌晨,我驾驶牌照为赣x的大货车经过S211公路株洲县X乡X路段,两名年轻男子驾驶摩托车与货车会车时故意摔倒,并要我赔钱,我欲打电话喊人帮忙,被一名男子抢走手机,并遭到这两名男子的殴打,随后抢手机的这名男子打电话叫来两个同伙,其中一名男子拿刀站在旁边,另外三名男子把我按在地上搜身,我把钱抓在手上不松手,拿刀的男子便讲要砍手,我害怕便松了手,我被抢走约2700元;

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8日凌晨,我驾车经过S211公路株洲县X乡X路段时,看见其朋友温某某站在路边,温某某称刚才被四个年轻人抢走2700元现金和一台手机,并要我报警;

3、证人黄某达(被告人黄某丙之父)的证言、砍刀、手机及照片、株洲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株洲县人民检察院移送扣押、冻结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黄某丙作案时携带的作案工具为一把长约70厘米的砍刀,并抢得一部x蓝绿色直板手机,案发后,这把砍刀和这部手机被我在自家的面包车上发现,并上交公安机关;

4、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株县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75元;

5、被告人孙某、田某、黄某丙、冯某在公安、检察机关及庭审时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六)2010年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田某、黄某丙、冯某携带砍刀窜至S211公路株洲县X乡X路段,由田某与黄某丙以以驾驶摩托车假装被撞倒的方式,拦住某害人易某、邓某某驾驶的牌照为赣x的大货车,以司机开车不当使其摔倒为由,要被害人邓某某赔钱,邓某某不肯给,被告人黄某丙和田某走开,并打电话给在附近等候的孙某,叫孙某和冯某过来,等孙某和冯某赶到现场后,四人拦住某车,叫易某、邓某某下车,易某、邓某某看到对方人多且带了刀,不敢下车,被告人孙某等人便拿刀和石头砸货车的挡风玻璃、车门玻璃、反光镜和引擎盖,看到邓某某拿电话报警,四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易某、邓某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1月13日凌晨1时许,易某、邓某某驾驶牌照为赣x的大货车经过S211公路株洲县X乡X路段,两名年轻男子驾驶摩托车与货车会车时故意摔倒,并要邓某某赔钱,邓某某不肯给,这两名男子便殴打邓某某,邓某某从驾驶室拿出一把扳手自卫,这两名男子走开后又叫来两名年轻男子,易某、邓某某躲在货车上不敢下来,这四名男子便用砍刀和石头砸车,见邓某某拿手机报警,四名男子随即离开;

2、邓某某被砸货车照片,证明案发当日,易某、邓某某驾驶的货车的前挡风玻璃、驾驶室玻璃等处被砸烂;

3、证人冯某良(被告人冯某之父)的证言、砍刀及照片、株洲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株洲县人民检察院移送扣押、冻结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冯某作案时携带的作案工具为一把长约60厘米的砍刀,案发后,这把砍刀被我在冯某的卧室发现,并上交公安机关;

4、被告人孙某、田某、黄某丙、冯某在公安、检察机关及庭审时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另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综合证据证明以下事实:

1、(2006)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7月17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

2、抓获材料及办案说明,证明孙某、田某、冯某系抓获归案,孙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黄某丙;

3、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证明被告人黄某丙、冯某家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9500元;

4、被告人孙某、田某、黄某丙、冯某的身份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年龄、住某等基本情况。

综上,被告人孙某、田某、黄某丙抢劫七次,一次未遂,抢劫价值人民币9975元,冯某抢劫三次,一次未遂,抢劫价值人民币4775元。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依法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黄某丙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冯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对作案工具砍刀二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某上诉提出:1、不应认定为主犯;2、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孙某、黄某丙、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田某、孙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某丙、冯某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孙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孙某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于2010年1月13日凌晨1时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案发后,黄某丙、冯某家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95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田某上诉提出“不应认定为主犯”。经查,由田某首先提议并与同案犯孙某共同商议以驾驶摩托车假装摔倒的方式抢劫国道过往货车,在多次抢劫过程中,田某驾驶摩托车拦停货车并与其他同案犯一起对司机进行威胁及有搜身和殴打行为,上述事实有田某的供述及孙某、黄某丙、冯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能够相互印证,故田某系主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田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经查,田某抢劫高达七次,抢劫数额巨大,属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应在十年以上量刑,田某无任何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原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量刑并无过重情形,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代理审判员彭某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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