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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冯某丙不服方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安某甲颁发方农宅字(2007)第229号农村村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安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安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冯某丙,又名冯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冯某丙不服方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安某甲颁发方农宅字(2007)第X号农村村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的(2009)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安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10)方立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安某乙、张荣旭,冯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冯某丁,方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丙原审诉称: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安某甲办证,手续违法,不合程序,安某甲不具备申请宅基地条件。安某甲在2008年6月25日独树法庭上以方农宅字(2007)第X号证为依据,状告冯某丙伐树侵害安某甲权益,该证批准位置是古庄店余林村X组,而冯某丙植树的位置为古庄店乡X村后余林X组,冯某丙认为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安某甲发证,一个证号两个版本是不合法的,再者把冯某丙承包田说成是村内空闲地。请求依法判令撤销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安某甲颁发的方农宅字(2007)第X号农村村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

方城县人民政府原审辩称:规划证合法有效,并经村组同意,且加盖乡人民政府公章,请求依法维持该证。

第三人安某甲原审述称:冯某丙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该证合法有效,应予维持。

原审查明:2007年2月3日,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安某甲颁发了方农宅字(2007)X号农村村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宅基地位置位于方城县X乡X村后林组;1990年冯某丙与余林村X组签订了承包空场合同,并在该空场上种植了树木,合同自X年X月X日生效,到2010年12月31日终止。安某甲于2008年6月25日起诉冯某丙侵权,要求冯某丙将树木伐掉,以便建房。冯某丙得知方城县人民政府将其承包的空场划给安某甲作宅基地使用后,于2008年12月19日起诉,要求撤销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安某甲所发的农村村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

原审另查明,安某甲在向方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办证过程中,未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

原审认为: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安某甲发证程序违法,违反了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应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而未进行讨论,确属程序违法。安某甲述称冯某丙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因冯某丙于2008年6月25日安某甲起诉其侵权时才知道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其办证,冯某丙不知道该证具体内容,其起诉期限从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因此,冯某丙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安某甲颁发的方农宅字(2007)第X号农村村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方城县人民政府负担。

安某甲申请再审称:一、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再审申请人颁发方农宅字(2007)第X号农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程序完全合法。二、申请人完全符合用地条件。

安某甲再审为支持其请求、事实及理由成立提交以下证据:

1、古庄店乡X村后一组群众关于安某甲建房用地群众意见一份。

2、组长李××等关于安某甲申请建房用地证明一份。

冯某丙再审辩称: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安某甲颁发方农宅字(2007)第X号许可证,在审批过程中存在违法。冯某丙在庭审时举出的新证据不合法,证明方向错误。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方行初字第X号判决结论正确、合法应依法维持。

冯某丙再审提供以下证据:

1、申请人安某甲作为原审第三人时向法院提交的《农村村民宅基地用地申请表》。

2、安某甲和刘××的结婚证复印件。

3、申请人安某甲原审时向法院提交的全家(安某甲)的户籍册。

4、孙××的笔录。

5、方城县国土局出据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6、方城县政府作为原审被告时向法院提交被修改过的方农宅字〔2007〕X号许可证。

7、安某甲状告冯某丙的诉状。

8、独树法庭的传票。

9、余林村委证明。

10、王××证言。

11、李××证明。

12、冯某丙承包本组空场合同。

方城县人民政府再审述称:该许可证合法有效,并经村组同意,且加盖乡人民政府公章,请求依法维持该证。

再审查明:再审勘验了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安某甲颁发的方农宅字(2007)第X号农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规划的宅场。该块地原为村组里空场,1990年冯某丙个人与组里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到2010年12月31日终止,承包该空场,并种植树木。该空场符合村镇规划,是村镇规划确定的村民建房用地,安某甲因符合分宅扩户条件,通过村组申请建房用地,并经过村组同意。2007年2月方城县人民政府依法为安某甲颁发了(2007)第X号农村村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安某甲于2008年6月25日起诉冯某丙侵权,要求冯某丙将树木伐掉,以便建房。冯某丙得知方城县人民政府将其承包的空场划给安某甲作宅基地使用后,于2008年12月19日起诉,要求撤销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安某甲所发的农村村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

本院再审认为:安某甲申请占用的宅基地符合村镇规划,是村镇规划确定的建房用地,安某甲申请用地时经过村组同意,且大多数群众同意其申请建房用地,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安某甲颁发的(2007)第X号农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安某甲颁发的方农宅字(2007)第X号农村村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

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玉宪

审判员张红

审判员高升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崔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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