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5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2008年8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5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乙、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乙及其辩护人曹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詹某乙于2010年5月16日,因家庭琐事与弟弟詹某丁发生争执,遂纠集被告人赵某某等人,于当日22时50分许至上海市X镇X村门口附近,持铁管等作案工具殴打詹某丁及在场的孙某某、蔡某某,造成詹某丁因外伤致双侧顶部软组织肿胀、外伤后血尿等,造成孙某某因外伤致左眼部、颊部及右大腿软组织挫伤等。经鉴定,被害人詹某丁、孙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当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詹某乙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詹某乙、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詹某丁、孙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蔡某某、黄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詹某乙、赵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詹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让赵某某等人携带犯罪工具。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并没有持械,当时只是有人带了自来水管子,其在殴打被害人詹某丁过程中未使用器械。
被告人詹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詹某丁在案件起因中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詹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起的,被害人的伤害结果并非只是赵某某一人造成的,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詹某乙于2010年5月16日,因家庭琐事与弟弟詹某丁发生争执,遂纠集被告人赵某某等人,于当日22时50分许至上海市X镇X村门口附近,持铁管等作案工具殴打詹某丁及在场的孙某某、蔡某某,造成詹某丁因外伤致双侧顶部软组织肿胀、外伤后血尿等,造成孙某某因外伤致左眼部、颊部及右大腿软组织挫伤等。经鉴定,被害人詹某丁、孙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当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詹某乙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詹某乙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16日晚,其和弟弟詹某丁因房子分配问题发生争执。后其纠集了赵某某等人于当日22时50分许在上海市X镇X村门口附近将被害人詹某丁、孙某某打伤。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16日22时55分许,其和詹某乙等七、八名男子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X村门口附近将被害人詹某丁、孙某某打伤,其是用手打的,其中有人持有自来水管子。
3、被害人詹某丁的陈述,证实2010年5月16日因家庭琐事与姐姐詹某乙发生争执,后于当晚22时50分许和邻居孙某某、蔡某某至上海市X镇X村门口,被詹某乙叫来的七、八名男子持铁管等工具殴打。
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5月16日晚22时50分许,其和詹某丁、蔡某某至上海市X镇X村门口,其和詹某丁被被告人詹某乙叫来的七、八名男子持铁管等工具殴打。
5、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16日晚22时50分许,其和詹某丁、孙某某至上海市X镇X村门口,其和詹某丁被被告人詹某乙叫来的七、八名男子持铁管等工具殴打。
6、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16日,詹某乙与弟弟发生争执,遂纠集赵某某和其等多人,准备去某村和詹某乙的弟弟打架,其在到达上述地点后离开,后听说詹某乙纠集的多人殴打了詹某乙的弟弟以及詹某乙弟弟带来的人。
7、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和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詹某丁因外伤致双侧顶部软组织肿胀、外伤后血尿等,造成孙某某因外伤致左眼部、颊部及右大腿软组织挫伤等。经鉴定,被害人詹某丁、孙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詹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乙纠集被告人赵某某等多人,聚众持械随意殴打多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詹某丁、孙某某的陈述和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被告人詹某乙纠集的被告人赵某某等多人中有人持铁管对被害人詹某丁等人实施了殴打。因本案系共同犯罪,故被告人詹某乙和赵某某的相关辩解,并不影响其应承担持械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詹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詹某乙、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乙、赵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皓
审判员项群军
代理审判员俞施民
书记员白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