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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乙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信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朱某丙,系朱某乙父亲。

特别授权代理人翟静静,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人卢冬生,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丁,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乙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信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09年12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正祥、张建霞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权代理人翟静静、卢冬生及被告全权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在学校的组织下,原告参加了阳光财保河南省分公司的阳光学生幼儿综合保障计划保险。2009年7月,原告因盆腔肿瘤术后复发住入解放军总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18元,原告拿着保险单到被告处要求索赔时,被告却以原告的疾病不属于赔付范围,不承担保险责任为由,给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学生住院附加保险。这次医疗费用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被告将一年一签的保险合同,却把三年的保险费一起收取,签在一张保险单上,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也没有让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具有明显过错,现又违反合同拒不理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理赔。

被告辩称,原告的疾病在投保前就已存在,故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合同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乙系信阳高中学生,2007年在学校的组织下参加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阳光学生幼儿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并签订了自2007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的保险单。其中人身意外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人身意外伤害医疗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疾病住院医疗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2009年7月,原告因盆腔肿瘤术后复发入住解放军总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18元。原告出院后,依照保险单到被告处要求索赔,被告以原告的疾病不属于赔付范围,不承担保险责任为由,于2009年10月23日向原告下发了拒赔通知书。原告以被告保险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不理赔,侵犯了原告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索赔。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阳光学生幼儿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该合同关于保险金额第三项阳光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之约定,疾病住院医疗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且有x号保险单佐证,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投保人已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保险人亦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同时保险人将三年的保险签在一张保险单上,没有让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投保单没有责任免除条款,因保险人未尽到充分说明义务,损害了投保人作为合同当事人的知情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疾病住院医疗保险金x元,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信阳分公司赔付原告朱某某乙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

审判长邓杰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张建霞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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