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
被告宁乡X村X组。
诉讼代表人姚某。
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与被告宁乡X村X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2012年2月13日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宁乡X村X组已给付其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为由申请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39元,减半收取869.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审判员王钢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