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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才诉田某乙、蔡某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又名宋某才),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明亮,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怀君,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才与被告田某乙、蔡某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3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宋某才、被告田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才及委托代理人范明亮、被告田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怀君、被告蔡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才诉称,我自2007年初在被告田某乙的家俱城打工,2007年农历10月20日上午10点多钟,我用电刨子锯木块时,木块突然飞出击中我的右眼,先到路河卫生院进行了紧急治疗,当天又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确诊为:右眼球穿孔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处伤性炎症,右眼外伤性高眼压等症状,由于治疗费用过高,当天从郑州赶回,后入住商丘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为七级伤残、现右眼已失明。被告田某乙对我不管不问,为保护我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田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共计x.8元。

被告田某乙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与被告蔡某丙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原告是由蔡某丙雇佣的,因为蔡某丙自行决定自己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他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承揽任务,我只要求加工出的成品,按件付钱。蔡某丙找谁干活与我无关,原告也是蔡某丙自己找的,因此,原告与蔡某丙才是真正的雇佣关系。原告受伤也是自己操作不当所致,并且延误了治疗,造成目前的结果,因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蔡某丙辩称,我与田某乙是雇佣关系,因为所有材料、加工工具、场地、电费都由田某乙提供,我是按件拿工资。宋某才是田某乙让我找的,与我一样也是计件工资,直接由田某乙支付,所以我不应承担责任,如果证实工具(电刨子)是我的,我负全部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焦点如下:1、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第六人民医院(睢阳区公疗医院)诊断证明一份;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单三张计122.5元;3、商丘市眼科医院医疗单二张计318.4元;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单二张计50元;5、睢阳区公疗医院医疗费单一张计2609.90元;6、商丘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单二张计39元;7、交通费票据十七张计312元;8、鉴定费600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庭审中并申请证人贺某某出庭作证,以此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田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与蔡某丙结算单及蔡某丙借钱的单据、以此证明在加工承揽中,田某乙只向蔡某丙结算,并证实结算方式为计件付钱,与宋某才没有发生计件工资和结算情况。庭审中证人田某丁、陈某某到庭作证,以此证明自己与蔡某丙是加工承揽关系,而原告与蔡某丙是雇佣关系。庭审中证人闫立艳到庭作证,以此证明蔡某丙到田某乙家加工家俱是蔡某丙自己拉的多功能电刨子在田某乙处干活的。证人焦占良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蔡某丙在田某乙处干活,使用的多功能电刨子是蔡某丙自己的,并证明按家俱的成品数算(结算)。

被告蔡某丙申请法院在法庭向焦占良调取笔录一份。

2009年8月21日法院依职权在证人焦占良家调查笔录一份。

庭审中被告田某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所记录的不实,诊断的现象均是原告的自然状况,不属于伤情。认为证据7去郑州不应两人陪同;认为证据9违反法律程序,没有与其协商选定鉴定机构;认为其它票据不实,不是原告的实际费用。对证人贺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所述不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法院依被告蔡某丙的申请,对焦占良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程序违法,证人焦占良系原告和被告蔡某丙共同找到焦占良一起到法院作证,且原告和被告蔡某丙是同村,即是本案中的合伙人又形成了真正的雇佣关系,因此焦占良的证词系伪证。对法院于2009年8月21日对焦占良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认为其所作的证词是真实的。

被告蔡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出庭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对被告田某乙提交的的结算单据及借款单据无异议,对出庭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田某丁与被告田某乙有亲属关系,所述不实。对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焦占良在法庭已作证词,不应再次调取。

原告对被告田某乙提交的结算单据无异议,但认为只对蔡某丙的结算,达不成证明目的。对证人田某丁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与被告田某乙有亲属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部分有异议,认为他不可能证明其与田某乙什么关系。对法院调取焦占良的笔录无异议。对法院2009年8月21日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焦占良已到法院作过证,不应再对其调查。

经庭审质证、认证、辩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9,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人贺某某、田某丁、陈某某的证言部分采信,对被告田某乙提交的结算及借款单据予以确认,法院2009年8月21日对焦占良的调查笔录,符合法律规定,焦占良所述的证词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田某乙是一位从事家具经营的个体户,被告蔡某丙与陈某某合伙在田某乙处加工家具,陈某某用自己的多功能电刨,蔡某丙用自己的钉枪等工具共同为被告田某乙加工家具,以计件发放报酬。田某乙提供加工场所、材料。后因其他原因,陈某某到别处另干,被告蔡某丙将自己的多功能电刨拉到被告田某乙家继续加工家具。2007年初,由于工作需要,被告蔡某丙找到同村木工宋某才共同到被告田某乙家加工家具,计件工资,均有被告蔡某丙与被告田某乙按季度结算。如有经济困难,可临时在被告田某乙处借钱,多则百元,少则几十元不等,结算时再扣除借款。2007年11月29日上午10时许,原告用电刨子锯木块时,木块飞出击中原告右眼,被告蔡某丙随即将原告宋某才送到路河卫生院进行抢救,因伤势较重同日又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22.5元,2007年12月11日至12月13日在商丘市眼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18.4元,2007年12月14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0元,2007年12月18日至2008年1月22日在睢阳区公疗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069.9元,2008年5月23日在商丘市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9元。经治疗确诊为右眼球穿孔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外伤性高眼压等症状。经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确定为“宋某才右眼损伤后遗症系七级伤残,”支出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12元。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乙是一位从事家具经营的个体户,为了加工家具(成品),请来蔡某丙为其加工生产,蔡某丙自带工具(多功能木工电刨),被告田某乙提供场所、木料,双方约定,每加工一件,付一件的工钱,每季度结算一次,双方形成了实际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所谓加工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利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其标的是完成工作成果,定作人按成果支付报酬。另外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不受定作人的管理、支配、控制和指挥。本案中,被告蔡某丙用自己的工具,为被告田某乙加工成品家具,计件工资。被告蔡某丙加工一件,被告田某乙付一件的钱,被告蔡某丙有自己的独立性,且不受被告田某乙的管理、支配、控制和指挥等。双方即形成实际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蔡某丙为了工作需要找到同村原告,商定共同为被告田某乙加工家具,且结算由被告蔡某丙按季度计件向被告田某乙结算,无证据证实原告宋某才与被告田某乙对加工家具成品结算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宋某才与被告蔡某丙形成了实际的雇佣关系。原告宋某才是被告蔡某丙的雇员,受被告蔡某丙管理、支配、控制和指挥,其劳动工资由蔡某丙支付,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因此被告蔡某丙对原告宋某才在加工过程中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某才作为一名多年从事木工制作的成年人,有相当的加工生产经验,对安全生产应有相当的认识,但原告宋某才在加工生产过程中,没有做好安全第一和相应的防护措施,对自身造成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田某乙系本案的定作人,与原告宋某才既没有加工承揽关系,也没有形成雇佣关系,但被告田某乙在生产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宋某才系非农业户口。2007年河南省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才受雇于被告蔡某丙,被告蔡某丙应付主要赔偿责任,应承担损害金额的70%,原告宋某才自身有过错,应承担自身过错的部分责任,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害所支出的费用,承担损害金额的30%。原告宋某才要求赔偿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3139.8元;2、误工费(从损害之日至评残之日)181天X30元/天计5430元;3、护理费42天X30元/天计12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X10元/天计420元;5、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312元;7、残疾赔偿金x.05元X40%X20年计x.4元,以上款项共计x.2元。被告蔡某丙赔偿原告宋某才损害金额的70%,计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请求,因原告的伤情不需要特殊营养,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尽管原告造成七级伤残,但在此损害过程中,原告自身有过错,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才医疗费3139.8元、误工费5430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12元、残疾赔偿金x.4元,共计x.2元,由被告蔡某丙承担x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田某乙付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宋某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原告宋某才承担885元,由二被告负担2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焱

审判员高永春

审判员李安生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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