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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与党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南阳内乡县人,原告的丈夫。

被告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赵某乙与被告党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经上段村郝富兴介绍,原告给被告党某盖平房、修某、搭厂棚等活,被告欠原告工款8300元。后经郝富兴向被告讨要付给原告1500元。尚欠6800元不还款,故提出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所欠的工资68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与误工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党某辩称,原告起诉所欠的工钱数字不对,另外猪圈不是给我垒的。付款1500元不属实,我一共支付了4335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被告欠原告的工钱是多少2、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钱数额。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原、被告协议书一份,证实双方签订施工协议;2、原告自己书写工程计算表一份,证实原告为被告盖平房、修某、搭厂棚总计工程款8515.99元,已付1500元,下欠7015元;3、郝富兴证言一份,证实通过证人郝富兴被告支付原告1500元下余款并未付清。

被告党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自己计算的平方数及工程造价均不属实,对证人郝富兴的陈述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不符合事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为:1、证人吴同亮的证人证言一份,证实原告为被告所垒的围墙砸倒了吴同亮家的猪圈,被告因此支付1100元次工钱应从所欠工程款中扣除;2、修某泵发票3张,计款400元。证实原告在为被告施工过程中将发电机烧坏3个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证实围墙倒塌砸坏证人的猪圈不是原告工程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此款不应扣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水泵不是原告烧坏,与自己无关不应扣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欠其工程款总数为7095元,被告已付款4335元,现尚欠原告2760元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3不予采信,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证实不了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猪圈倒塌和发电机损坏,对此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上段村郝实兴介绍,原告给被告党某盖平房、修某、搭厂棚等活,总计工程款7095元,被告已付4335元,被告仍欠原告276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劳务报酬2760元,被告辩称由于原告的原因砸坏别人猪圈赔偿款1100元,原告烧坏发电机修某费400元应予扣除。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建房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欠原告2760元应予给付,被告辩称应扣除砸坏别人猪圈及发电机烧坏的损失1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某乙劳务报酬276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代为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合

审判员张菊玲

审判员高中祥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韩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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