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
被告鹤壁市长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
被告鹤壁市天基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鹤壁市长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鹤壁市天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海、被告天基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算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2年12月18日,原告与鹤壁市长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王爱生签订购房合同一份。将位于鹤壁市长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的住宅楼中的六套房屋(中单元第一层东、西户,东单元第二层东、西户,中单元二层东、西户)卖给原告,购房款共计13万元。被告承诺在2003年6月18日前交付,并保证房屋合格和负责办理房产证。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交房。后经了解该楼是以职工集资住宅的名义报建,实际由鹤壁市长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地皮由王爱生以鹤壁市大河涧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名义负责投资联合开发。现被告违约,要求长虹公司交付房屋,天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赔偿损失。
被告清算组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天基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合同,王爱生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起诉我公司没有道理,我公司也未收到原告款项。
依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结合庭审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赔偿损失是否合法有据;2、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归谁所有。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2年12月18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鹤壁市长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一份。
2、2002年12月18日,王爱生收取原告款13万元的收据一份。
3、鹤壁市大河涧建筑工程公司与王爱生签订该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
4、2002年12月20日鹤壁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出具的鹤计投资【2002】X号文件一份。
原告以上述4份证据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天基公司对原告李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长虹公司无权与原告签订合同,天基公司与长虹公司有约定,长虹公司无权买房,该购房合同无效。证据2中王爱生的收款条是王爱生个人行为。证据3可证明王爱生只是该楼的项目部负责人,其权限是有约定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天基公司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交其他书面证据。
本院对原告李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该4份证据均真实反映了案件事实,对该4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12月18日原告李某与鹤壁市长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李某购买长虹公司位于其院内职工集资住宅楼X套,分别为中单元第一层东户、西户,东单元第二层东户、西户,中单元二楼东户、西户。建筑面积共计594平方米。该6套房屋购房价合款拾叁万元整。长虹公司同意该款由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王爱生收取。合同签订当日,王爱生出具了“今收到李某现金壹拾叁万元整”的收到条。2004年3月23日鹤壁市大河涧建筑工程公司与王爱生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由王爱生负责长虹公司职工集资住宅的施工等。至今,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屋仍未交付,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要求长虹公司依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办理房产证并赔偿违约金,由天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长虹公司于2004年1月14日依法宣告破产,并成立破产清算组,指定温树民为清算组组长。鹤壁市大河涧建筑工程公司于2006年3月1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鹤壁市天基建筑有限公司。2002年12月20日鹤壁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以鹤计投资【2002】X号文件批准长虹公司以职工集资为资金来源建设住宅楼一栋。该住宅楼至今未依法登记办理权属证书。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结合本案具体案情,2002年12月18日原告李某与长虹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因该合同约定的房屋至今仍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故该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李某基于无效合同向本院起诉要求依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办理房产证并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交付位于鹤壁市长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院内集资住宅楼中单元第一层东户、西户,东单元第二层东户、西户,中单元二楼东户、西户共六套房屋,办理房产证并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407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X
审判员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王学明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