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女,1981年出生

被告曾某某,男,1958年出生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泽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于2003年4月9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份,原告曾某台湾探亲。在台期间因与被告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04年3月10日原告便返回宁德,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同居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为了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依据:1、闽宁民结字第x号结婚证一本,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9日在宁德市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2、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04年3月10日从台湾返回宁德之事实;3、证人黄xx、林xx的庭上证言,以此证明婚后原告曾某台湾与被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于2004年返回宁德,至今双方已分居生活多年的事实。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到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出示的结婚证、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系国家有关职能部门制作的证件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位证人的证言,形式合法,内容能与原告的陈述和其他书证相印证,其证明力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4月9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曾某台湾探亲,后于2004年3月10日返回宁德,此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国家保护公民合法的婚姻自由。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婚后不久即长期分居生活,且现又因客观原因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难以建立,依法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吕泽西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陈迟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