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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诉周某等交赔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a,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a-1,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a-2,xxx律师。

被告b,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b-1,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b-2,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被告c,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c-1,公司职员。

原告a诉被告b、c(以下简称c)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9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2、a-1,被告b及其委托代理人b-1、b-2,被告c委托代理人c-1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0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2、a-1,被告b及其委托代理人b-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c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09年11月18日16时15分,被告b驾驶牌号为沪x手扶拖拉机沿崇明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陈彷公路X公里100米附近处,超越前同方向原告骑驶的自行车过程中,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跌地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25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确认被告b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39元,要求被告c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b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2、交通事故认定书;

3、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

4、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5、交通费票据;

6、误工费证明、护理费证明;

7、户籍资料;

8、代理费票据。

被告b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但对赔偿金额有异议。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物损费票据及收条。

被告c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愿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16时15分,被告b驾驶牌号为沪x手扶拖拉机沿崇明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陈彷公路X公里100米附近处,超越前同方向原告骑驶的自行车过程中,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跌地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25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确认被告b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崇明)治疗,诊断:右髌骨、股骨下端、胫骨上端骨挫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2010年7月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a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被告b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1.60元、物损费95元,还支付原告现金250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x手扶拖拉机已向被告c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被告b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1.60元、物损费95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a、被告c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医疗费3017.79元,两被告对仅有医疗费票据无病历记载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医疗费还应包括被告垫付部分,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提供了前次所缺的病历。经审核,医疗费核定为3319.39元。

三、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60元,被告b认为计算年限过长,请法院酌定。被告c对计算年限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原告户籍资料。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提供了户籍资料,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其年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x.60元。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8000元,两被告表示不认可。本院认为,经查证,原告退休后被上海易弘工贸有限公司聘用,该公司虽处于歇业状态,但原告仍上班,从事债权债务清理工作,原告每月工资1600元。原告受伤后未上班,故没有工资收入。原告之伤经鉴定许休息五个月,按每月工资1600元,核定原告误工费为8000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x元,被告b不予认可。被告c认可每月护理费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护理二个月,原告虽提供了护理费证明,但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现根据本地区护工市场的标准,核定原告的护理费3000元。

六、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被告b认为过高。被告c认可每日营养费3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营养二个月,按每日20—40元计算,核定原告营养费为2400元。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958元,两被告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故交通费核定为800元。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被告b无异议。被告c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鉴定费1800元,属合理费用,应予确认。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b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被告c认可4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已造成一定后果,现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十、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7000元,被告b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被告c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现按上海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代理费酌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9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b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b违章驾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b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a要求被告c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b的赔偿数额为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c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医疗费3319.39元、营养费24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残疾赔偿金x.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物损费95元,共计人民币x.99元。

二、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鉴定费、代理费计人民币4800元,扣除被告b已垫付的医疗费301.60元、物损费95元及给付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被告b实际还应赔偿原告a人民币1903.40元。

三、原告a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2元,减半收取计1076元,由原告a负担220元,被告b负担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芳

书记员李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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