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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恒山、白某某,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现年40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明,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恒山、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明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某:原被告于2010年1月5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有红萝卜地一块,将红萝卜卖给被告,价款x元,交定金8000元,刨红萝卜时付款x元,余款待红萝卜除一半时,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交款x元(含定金8000元)之后,被告不再来,经原告通知,其仍未将红萝卜除走,红萝卜由于错过最佳收获期,已开始逐渐糠坏,迫于无奈,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将红萝卜卖给裕泰牛场喂牛,得款x元,扣除各种费用x元,余款x元。被告欠原告红萝卜款x元,扣除所买红萝卜款x元,现仍欠原告x元,为此诉某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与原告经济损失x元,支付违约金x元;2、诉某、邮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的诉某请求没有根据,因为:1、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原告存在缔约过失责任;2、每年的萝卜最晚收获季节是5月份,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单方面处置标的物,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标的物已丧失,价值无法确认,赔偿数字无依据,违约金不应支付。

根据原告的起诉某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支付违约金x元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卖售合同一份;(2)2010年3月17日,原告给被告发的挂号信一封,证实合同开始施行后,被告中途停止刨除红萝卜,原告通知,被告拒收的事实;(3)原告雇工考勤表一份,付工钱2450元;(4)原告付红萝卜工钱6000元的票据一张;(5)原告付刘龙江运费391元收条一张,证实原告支付红萝卜费用为x元;(6)付拖拉机运费一张1403.8元;(7)河南裕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红萝卜处理价为x元。根据上述证据,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x元—x元=x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7)均有异议,证据(2)——证据(7)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挂号信只能证明原告曾给被告去过信函,被告未收到,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证据(3)——证据你(7)均是原告自行提供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红萝卜的实际损失,所以,原告的计算方法不能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效力予以采信;证据(2)是邮局的工作人员投递信件的情况,此内容客观真实,因此,对证据(2)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7)是原告为处理红萝卜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均有相关人员出示收据为凭,客观真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所以,被告所提交异议均不能成立,因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7)的效力均予以采信。

被告为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元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卖售红萝卜合同一份,被告将原告黄某滩地一块路北的红萝卜买走,约定:1、共计价款x元;2、交款方法:交定金8000元,下余款开始刨除红萝卜时交2万元,剩余款项待红萝卜收一半时全部付清。萝卜一次约定,任何人不能反悔,任何一方反悔要赔另一方价值百分之五十。协议订立后,被告交定金8000元,后又交款x元,共计交款x元。余款未付,2010年3月17日,原告给被告去挂号信,投了6次,5次外出,一次拒收,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将红萝卜处理,得款x元,支付机械费,人工费用x元,余x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x元减去处理红萝卜实得的x元,余x元,另外,被告应付违约金x元,只要求1万元。被告则认为:原告未告知被告,未经被告同意处理标的,因此不应赔偿,违约金不应支付,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将萝卜刨除,经原告数次去信,均拒收。原告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将剩余萝卜处理、变卖,符合法律规定,对处理红萝卜后剩余的价值被告应予赔偿,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x元-x元-x元=x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黄某损失x元。

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某34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以合

审判员高中祥

审判员张某乙玲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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