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强奸罪于1982年4月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14日被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1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1月1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张x、纳x(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三人到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将郇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福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骑到开封市旧货市场卖掉,所得900元赃款被三人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2381元。2011年10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张x携带作案工具又到开封县中医院附近欲行盗窃时,被开封县公安局的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时亦去异议,并有同案犯张x的供述,失主郇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光盘及视频截图,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及物证照片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身份证明、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办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予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刘某曾多次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应从重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6月1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友才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