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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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安清、陈统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清莹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2日至9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女式踏板摩托车在石门县X镇境内,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作案九起,其中一起未遂。共抢得现金、手机等物品折合人民币4151元。案发后,被抢手机、部分现金返还给了被害人。

1、2009年8月22日晚9时,被告人李某某骑女式无牌踏板摩托车至湘北职业中专学校旁“懂味餐馆”对面时,趁被害人曾某某不备,驾驶车辆将其装有1080元现金等物品的挎包抢走。案发后,已返还给被害人现金680元。

2、2009年8月25日晚8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骑女式无牌踏板摩托车至湘北职业中专校门口时,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驾驶车辆将其装有280元现金等物品和价值196元的挎包抢走。案发后,被抢现金已返还给了被害人。

3、2009年9月1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女式无牌踏板摩托车至东风桥市场前时,趁被害人覃某某不备,驾驶车辆将其装有230元现金等物品及价值174元的挎包抢走。案发后,被抢现金已返还给了被害人。

4、2009年9月6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女式无牌踏板摩托车至观山停车场的隧洞口,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驾驶车辆将其装有一块女式手表等物品及价值210元的挎包抢走。

5、2009年9月7日下午3时,被告人李某某骑女式无牌踏板摩托车至石门县林业局前,趁被害人向某某不备,驾驶车辆将其装有380元现金等物品及价值216元的挎包抢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抢现金已返还给了被害人。

6、2009年9月7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女式无牌踏板摩托车至县邮电局前,趁被害人涂某某不备,驾驶车辆将其装有价值360元纽曼牌手机等物品的挎包抢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返还给了被害人。

7、2009年9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女式无牌踏板摩托车至澧斓中学后街时,趁被害人方某某不备,驾驶车辆将其装有260元现金及一部价值300元三星G158手机等物品和价值224元的挎包抢走。案发后,被抢现金及手机已返还给了被害人。

8、2009年9月1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女式无牌踏板摩托车至城管执法局前,趁被害人闫某某不备,驾驶车辆抢夺其挎包时未遂。

9、2009年9月1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女式无牌踏板摩托车至石门一中青峰家园时,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驾驶车辆将其装有1160元现金等物品及价值161元的挎包抢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已返还给被害人现金860元。

为证明所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各被害人的陈述,多名证人的证言,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照片,报案记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2日至9月1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石门县X镇城区,驾驶一辆无牌女式踏板摩托车抢夺作案九起,其中一起未遂。共抢得现金、手机、背包等物品折合人民币5231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及亲属退还赃款2780元及赃物手机一部,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手机一部,均已发还给了被害人。即:

1、2009年8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牌女式踏板摩托车在石门县X路“懂味餐馆”前路段,趁行人曾某某不备,骑车将其装有1080元现金等物品的黑色挎包夺走。案发后,已返还给被害人现金68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石门县公安局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了被害人曾某某在遭受抢夺后及时报警的事实;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8月22日21时左右,在站东路“懂味餐馆”对面被一穿黑白相间T恤的年轻人骑摩托车抢走一黑色手提包,内有1200余元现金及首饰等物品;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现场的状况;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被害人曾某某所陈述在案发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过程等方面基本一致。

2、2009年8月25日晚8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牌女式踏板摩托车在湘北职业中专校门口前路段,趁行人王某某不备,骑车将其价值196元的挎包及包内现金280元等物品和夺走。案发后,被抢现金已返还给了被害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石门县公安局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了被害人王某某在遭受抢夺后及时报警的事实;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8月25日20时40分左右,在澧阳中路对面湘北职业中专校门口前被30岁左右的年轻人骑摩托车抢走一黑色手提包,内有600元现金及银行卡等物品;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目睹王某某被一骑女式踏板摩托车的男子将随身携带的挎包抢走的经过;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现场的状况;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被害人王某某所陈述在案发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过程等方面基本一致。

3、2009年9月1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牌女式踏板摩托车至东风桥市场前时,趁行人覃某某不备,骑车将其价值174元的挎包及包内230元现金等物品夺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返还被害人现金32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石门县公安局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了被害人覃某某在遭受抢夺后及时报警的事实;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9月1日11时许,在澧阳路东风桥市场前被一30岁左右的年轻人骑摩托车抢走一黑色背包,内有230元现金及雨伞、眼镜等物品;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现场的状况;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被害人覃某某所陈述在案发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过程、包内物品等方面基本一致。

4、2009年9月6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牌女式踏板摩托车在观山停车场的隧洞口,趁行人王某某不备,骑车将其价值210元的挎包及包内一块女式手表、化妆品等物品夺走。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石门县公安局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了被害人王某某在遭受抢夺后及时报警的事实;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9月6日晚10时许,在观山停车场的隧洞口被一穿白色T恤骑摩托车的人抢走一挎包,内有一块女式手表、化妆品、存折等物品;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现场的状况;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被害人王某某所陈述在案发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过程、包内物品等方面基本一致。

5、2009年9月7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牌女式踏板摩托车在澧阳西路县X路段,趁行人涂某某不备,骑车将其装有价值360元纽曼牌手机等物品的手提包夺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返还给了被害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9月7日上午6时许,在石门县X路段被一骑女式踏板摩托车的人抢走一手提包,内有一部纽曼牌直板手机等物品;证人卓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本案被抢手机的去向;公安机关组织证人梁某某进行辨认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了在梁某某的店内出售纽曼牌直板手机的人即是被告人李某某;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现场的状况;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被害人涂某某所陈述在案发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过程、包内物品等方面基本一致。

6、2009年9月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牌女式踏板摩托车在黄某路石门县X路段,趁行人向某某不备,骑车将其价值216元的挎包及包内380元现金等物品夺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抢现金已返还给了被害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石门县公安局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了被害人向某某在遭受抢夺后及时报警的事实;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9月7日下午3时许,在石门县X路段被一穿白色衣服骑摩托车的男人抢走一挎包,内有约400元现金、存折、身份证等物品;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现场的状况;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被害人向某某所陈述在案发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过程、包内物品等方面基本一致。

7、2009年9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牌女式踏板摩托车在九澧路X路段,趁行人方某某不备,骑车将其价值224元的挎包及包内260元现金和一部价值300元三星G158手机等物品夺走。案发后,被抢现金及手机已返还给了被害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石门县公安局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了被害人方某某在遭受抢夺后及时报警的事实;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9月8日12时许,在九澧路X路段被一30岁左右骑摩托车的人抢走一挎包,内有260元现金、一部三星G158手机等物品;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资料,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当时骑摩托车经过案发现场的事实;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现场的状况;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害人方某某能够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名男性照片中准确指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即是对其实施抢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被害人方春兰所陈述在案发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过程、包内物品等方面基本一致。

8、2009年9月1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牌女式踏板摩托在西溶路县城管执法局前路段,趁行人闫某某不备,骑车抢夺其挎包时,因闫某菊极力反抗而未得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9月15日下午2时许,在县城管执法局前路段,一穿白色T恤的人,骑女式踏板摩托车抢夺其挎包,因其不放手,那人未得手便逃走了;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现场的状况;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被害人闫某某所陈述在案发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过程等方面基本一致。

9、2009年9月1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牌女式踏板摩托车在石门县城永兴大道铁路X路段,趁行人王某某不备,骑车将其价值161元的挎包及包内1160元现金等物品夺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已返还给被害人现金86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石门县公安局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了被害人王某某在遭受抢夺后及时报警的事实;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9月15日下午6时许,在东城区X路X路段被一骑女式踏板摩托车的男人抢走一休闲包,内有1160元现金、消费卡等物品;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现场的状况;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被害人王某某所陈述在案发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过程、包内物品等方面基本一致。

另有下列证据证明以下案件事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归案的情况;

2、石门县公安局委托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部分被抢物品进行鉴定后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了该部分物品的价值;

3、公安机关扣押的物证摩托车,经庭审质证,确系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所使用的工具;

4、公安机关扣押的部分赃款赃物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了本案追赃及被告人退赃的情况;

5、公安机关收集的被告人李某某及相关证人的户籍资料,证明了其各自的基本情况。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利用行驶的摩托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李某某在一年内利用机动车抢夺多次,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积极退赃,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署

人民审判员刘安清

人民陪审员陈统儒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吕清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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