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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张某某、商业出版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斌,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商业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报国寺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同上。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商业出版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张某某并作为被告中国商业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5年7月,原告根据自己做的《道家管理智慧》、《儒家管理智慧》、《法家管理智慧》(出版时书名为《道家管理之道》、《儒家管理之道》、《法家管理之道》)三个选题与被告张某某约稿,双方约定原告受张某某的委托撰写上述三本书,张某某按40元/每千字支付原告稿酬。2005年9月,原告完成第一部著作《道家管理智慧》的初稿,张某某分两次支付原告《道家管理智慧》一半稿费,共计4000元。2006年3月,原告完成第二部《儒家管理智慧》、第三部《法家管理智慧》的初稿,后经过两次修改,交给张某某,张某某拒不承认稿费报酬,并且未经原告同意大量删稿。之后原告发现自已的上述三部作品由被告中国商业出版社于2007年5月正式出版发行,且三本书的署名作者均为张某某之化名“X”。

被告张某某未经原告同意,与中国商业出版社合作,出版的《道家管理之道》擅自对原告的著作《道家管理智慧》进行了修改,并署以张某某的化名“X”予以发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修改权、署名权、发表权、发行权以及获取报酬权。

被告中国商业出版社在出版该书时没有尽到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2007年7月原告多次与被告中国商业出版社以电话方式交涉此事,原告还委托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发函阻止其侵权行为,被告中国商业出版社仍然没有停止侵权行为,因此对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

2008年9月,原告以著作权确权为由将被告一张某某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年6月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确认原告为《道家管理之道》、《儒家管理之道》、《法家管理之道》三本书的著作权人。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图书并在《中国图书商报》的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消除不良影响;二、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因侵犯原告享有《道家管理之道》著作权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三、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四、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元;五、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为中国商业出版社组稿,是合作关系,但没有书面合同。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理由如下:一是由于出版社早已经不发行该书,所以不存在停止侵权的问题;二、原告不是知名人士,该书的影响力也不大,因此没有登报道歉的必要;三是在该书中属于原告创作部分的含量极低,属于演绎作品中的最低水平,并且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三本书的70%以上内容不是原告创作的,所以我也没有道歉的必要。四、关于修改问题,由于原告的稿件不合格,出版社不同意出版,我让原告修改,但遭到原告的拒绝。为此我只有请人重新改造加工,直到2007年5月才得以出版发行,我还为此向改稿的人支付了稿费,所以三本书中有20%-30%经我修改的部分是为了能够出版而进行的,也是我的创作,不存在对原告修改权的侵犯。五、关于署名问题,由于我们当初约稿时曾约定如果是原告原创的就署原告的名,如果抄的内容多就不署原告的名,后来原告交稿后曾表示不要署他的名,署谁的名都可以。因此,我也没署自己的名字,就虚拟了一个名字“张与驰”,所以我也不可能侵犯原告的署名权。六、原告不存在经济损失,原告也没有受到精神损害,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对原告调查取证等合理开支,我只认可200元,其他费用我不同意承担。

被告中国商业出版社辩称:我社只负责出版书稿的文字审核,并且我社曾告知过张某某注意不要出现版权纠纷,所以我社不可能知道有关稿件的著作权问题,因此就不存在过错,即使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也应当由张某某来承担一切责任,故我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是《道家管理之道》的著作权人,并且侵权作品中80%的内容来自于原告的书稿。

2、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为证明侵权事实购买《道家管理之道》支付29.4元。

3、《道家管理之道》一书的封面及版权页,用以证明侵权事实。

被告张某某、中国商业出版社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全部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对判决书内容的表述不准确,在判决书的第5页上认定三本书70%以上的内容非原告创作,第4页中认定涉案作品中20%-30%是由被告张某某创作的。

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同原告证据1),虽然法院判决已经生效,判决著作权归原告所有,但张某某仍对该著作权属有不同意见。

2、原告与张某某的谈话录音整理材料3份,(证据来源于原告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张某某要求原告继续修改书稿或者退稿,原告既不同意修改,也不同意退稿,并且双方就此三本书的出版事宜达成书面补充协议。

3、收条、北京市X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用以证明张某某曾向原告支付过稿费,共计4000元。

4、2008年7月22日原告与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以用证明双方曾就出版三部涉案作品达成协议,之后原告反悔,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

5、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的报案声称是受胁迫签订协议,报案是在协议签订后的10日之后。

6、《道家管理智慧》、《儒家管理智慧》、《法家管理智慧》三部作品原稿光盘,用以证明原告给张某某的原稿件的内容与出版后的内容差距很大。

7、证人证言2份,证人张立光、赵晶均出庭作证。张立光作证内容为:他本人之前曾与原告合作过,稿酬标准是质量好的按照30-35元/每千字,质量差的按照10-20元/每千字,再差的只能按照一般材料费用计算,如果是原告原创的,就署原告名,否则随便署名,之后张立光将原告介绍给张某某,双方同意以相同的方式合作。赵晶晶的作证内容为:2005年10月她与原、被告一起吃饭时,听到双方就稿费标准和署名问题商谈过(具体内容与张立光作证内容一致)。

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1的证明目的是确定了三本书中70%的内容来自于原告的书稿,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商业出版社对张某某所提供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中国商业出版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予以确认,因(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中国商业出版社出版的《法家管理之道》、《道家管理之道》、《儒家管理之道》三部书中有70%-80%的内容来自原告的作品原稿《法家管理智慧》、《道家管理智慧》、《儒家管理智慧》,著作权归原告魏某某所有,张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对原告的稿件进行了修改,内容达到20%-30%,并且出版时未署原告姓名。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著作权归属于原告已经由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故张某某仍就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权属问题所持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5,因该协议已被生效的判决书予以撤销,故本院对张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三部作品中20%-30%的内容属于张某某未经原告同意而进行的修改;对于证据7,因原告对真实性予以否认,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主张的稿酬标准和署名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05年7月,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就合作出版原告的《道家管理智慧》、《儒家管理智慧》、《法家管理智慧》三部作品达成口头协议。就稿酬标准,原告称约定为每千字40元;张某某称未约定数额,根据稿件质量参照比介绍人稿酬略低的标准支付,质量好则每千字35元,质量差则每千字10-20元。双方对上述争议内容各执一词,均无证据予以证明。2005年10月至2006年3月,原告先后完成并向被告张某某交付了三部作品的初稿。2005年10月26日,张某某向原告支付了稿费2000元,之后又支付2000元。关于已支付的4000元稿费,原告主张是按每千字35元支付的《道家管理智慧》的一半稿费,张某某则主张是先行支付的三部书的稿费,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2007年5月,被告中国商业出版社出版了《道家管理之道》、《儒家管理之道》、《法家管理之道》三本书,署名张与驰。原告发现图书出版后于2008年9月以张某某为被告,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已由中国商业出版社出版的《道家管理之道》、《儒家管理之道》、《法家管理之道》三本书的著作权由原告享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为上述三部作品的著作权人。上诉期限届满,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根据该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并结合本案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将中国商业出版社出版的《道家管理之道》、《儒家管理之道》、《法家管理之道》三本书与原告交付的《道家管理智慧》、《儒家管理智慧》、《法家管理智慧》三部书稿进行比较,张某某称因原告拒绝修改,而由其组织其他人对书稿进行修改的内容约占20%-30%,其余内容来自于原告。由于张某某自认上述事实,且原告在本案中也认可出版后有20%-30%的内容发生变动,同时原告以被告未经同意擅自对书稿所进行修改的部分占到了10%-15%为由,主张张某某侵犯了原告的修改权。基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原、被告在本案中就《道家管理之道》、《儒家管理之道》、《法家管理之道》使用原告原稿的内容约占70%-80%以及修改部分占20%-30%的陈述一致,因此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

由于被告张某某据以证明其对三部稿件有权进行任何修改、加工和处理以及享有署名权的《协议书》被生效的判决予以撤销,故上述约定的内容均不发生法律效力。审理中,双方均未就涉案作品的修改及署名曾有相关约定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在庭审中,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双方均表示本案的争议不涉及稿酬问题,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仅就被告侵犯著作权提起诉讼。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还对涉案三本书的内容与其他出版物进行了详细的比对,结果为三部涉案作品中的部分内容与《罗织经》(吉林摄影出版社X年4月第2版)、《处世悬镜》(南方出版社X年版)、《权谋残卷》(吉林摄影出版社X年9月版)等公开出版物中的内容完全一致。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涉案三本书中70%以上的内容并非原告创作,但认为涉案三本图书独创性虽然不高,但已经达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最低限度标准,因此原告对涉案三本图书作为演绎作品整体享有著作权。

关于涉案三本书的发行及销售情况,被告张某某称每本书印制5000册,销售量总计约为6000册,因该书大量滞销,尚未获利。但原告与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其主张的著作权。

由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涉案三本书的著作权归原告享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应当依法享有完整的著作权。被告张某某主张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可以由其对书稿进行任意修改及署名,因该协议被依法撤销,故协议约定关于修改和署名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的事实是否成立。

(一)发表权。发表权,即作者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约稿,原告将书稿交付给被告,之后双方还对书稿的修改问题进行过磋商,由此可知原告对创作作品并交付书稿是以出版发行图书为最终目的有明确的认知,因此,原告将书稿交付给被告就意味着同意将该作品发表,故被告张某某不存在侵犯原告享有的发表权的行为。

(二)署名权。由于涉案作品主体部分来源于原告的原稿,在没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以外,应当在作品上署原告名。被告张某某虽未署自己名,但其擅自在作品上署以一个虚名,仍构成对原告署名权的侵犯。

(三)修改权。作者享有修改权,是指作者本人有权对作品进行改动,同时作者有权禁止他人未经授权对作品进行改动。著作权法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换言之,图书出版者对作品进行改动必须征得作者的同意。被告未取得原告的授权,对原告的作品进行改动并出版,且对原告的作品进行改动的比例达到了10%-15%,已经是对作品内容的改变,因此被告侵犯原告修改权的事实成立。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发行权及因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是否成立。

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该权利属于作者,并且作者有权依该项权利获得报酬,属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二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发行权,理由一如前述发表权,原告创作并将书稿交给被告张某某的目的就是为出版发行,原告的意思表示明确,而被告只有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出版发行才构成侵犯发行权,因此被告出版发行行为是经原告许可的,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发行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既然被告不侵犯原告的发行权,所以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亦无合法依据。虽然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其稿酬,但稿酬属于合同对价,应由合同法律关系调整。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以侵权损害赔偿主张权利,不涉及稿酬争议,原告就稿酬争议可另行主张。

四、关于被告张某某和中国商业出版社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中国商业出版社作为图书出版者未对稿件的来源进行规范的、有效的审查,故因未尽到与其行业要求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导致出版的图书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因此应当与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定二被告侵犯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对原告著作人身权利的侵权成立,二被告应当停止发行侵权涉案侵权作品的图书,并应当依法承担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图书商报》上刊登致歉声明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消除影响的范围应当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范围一致,故具体形式由本院酌情确定。根据被告对原告著作人身权的侵权程度和损害后果,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的责任承担方式足以弥补原告因此遭受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因被告侵犯原告的发行权不成立,故对原告主张的因侵犯发行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除提供了涉案图书的购买发票作为合理开支的证据以外,对误工损失、复印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确定其他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张某某、中国商业出版社立即停止有关涉案图书《道家管理之道》一书的侵权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张某某、中国商业出版社在《中国图书商报》上刊登向原告魏某某致歉的声明一次,以为原告魏某某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有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张某某、中国商业出版社共同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张某某、中国商业出版社共同赔偿原告魏某某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二十九元四角。

四、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张某某、中国商业出版社共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五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三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某、中国商业出版社共同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琼

审判员魏某阳

代理审判员陈静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闻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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