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6月3日向寿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同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6日由本院决某被取保候审。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林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蔡某携带锄头和柴刀到寿宁县X某“泉水龙岗”山场茶园干活。10时许,被告人用随身携带的气体打火机点燃杂草,引起犀溪乡X某“泉水龙岗”山场森林火灾。起火后,被告人蔡某参与扑火,由于火势大,大火无法扑灭,被告人即逃离现场。经寿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烧毁属犀溪乡X某委所有的“泉水龙岗”山场有林地面积78亩,造成经济损失x元。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支付给参与扑火人员扑火工资570元、向寿宁县犀溪林业工作站缴纳造林押金5000元,受害方犀溪乡X某委同意免除被告人赔偿失火所造成的损失。2010年6月3日,被告人蔡某到寿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X某、X某、X某的证言、森林火灾情况鉴定书及鉴定聘请书、鉴定人资质证明、鉴定结论通知书、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政府林权证证明单、现场照片及现场辩认笔录、造林押金收条、扑火工资花名册、寿宁县X某委证明、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森林防火期内,被告人蔡某擅自野外用火,且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过失引起“泉水龙岗”山场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78亩,造成经济损失x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受害人渡家洋村委同意免除被告人赔偿失火所造成的损失,取得受害方的谅解;现已支付参与扑火人员工资,缴纳造林押金,酌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鉴于被烧毁的火烧迹地尚未进行更新造林,应责令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对火烧迹地进行补植复绿,使受损林地的植被得到及时、有效的恢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判决某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蔡某应在2012年春季前按林业部门的设计要求对全部火烧迹地进行更新造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兴娇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卢寿玉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