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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巫某某,男,41岁。因寻衅滋事罪,于1992年4月2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1994年10月14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1996年5月4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03年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劳动教养二年零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24日被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8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9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4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4日19时左右,被告人巫某某在焦作市中站区大张惠利佳超市买东西出来后,将超市西侧一商店门口停放的一辆红色宝岛牌脚蹬式电动自行车(车架号:x,电机号:x)盗走。当晚,巫某某在红太阳家俱城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给一流动收废品的中年男子,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退。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76元。

被告人巫某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于2010年5月10日向焦作市戒毒所干警供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巫某某在开庭审判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绘图及现场照片、前科证明、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巫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巫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旭东

二○一○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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