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张XX与被告刘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男,汉族。

原告张XX与被告刘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合法登记协议离婚,手续办理后,仍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在叫河乡X区共同购买房屋一套(包括煤棚一间)。购房时原告以自己名义在叫河信用社贷款20000.00元,又在亲戚处借部分资金将房屋手续办妥。原告于2010年分三次将信用社贷款本息还清。2009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工资500.00元,支付女儿刘XX生活费200.00元,被告给付部分工资外,尚欠原告7700.00元。被告不履行协议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费用54765.10元。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的《协议书》1份,拟证明在同居期间购买房子一套,并对房产进行分割、孩子抚养、债权债务分享、1500.00元债权由原告享有等进行约定。

2、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同居期间,购买房屋时以原告名义在叫河信用社贷款20000.00元。

3、《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3份,拟证明原告分三次还清贷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565.10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1988年结婚,次年生长女刘XX,1997年生次女刘XX。2007年6月15日,双方在栾川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继续同居,同居期间,在栾川县X区购买房屋一套(含煤棚一间),购买此房时原告在栾川县叫河信用社贷款20000.00元,又拆借部分资金将房屋手续办妥。2010年原告分三次将信用社贷款本金20000.00及利息565.10元还清。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对同居期间所购房产、孩子抚养、债权享有、债务分担进行约定,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五、在小区新房没有卖前由张建花暂时居住,供刘XX生活饮食问题。新房一旦拍卖,整理房间,另选住所,在张给刘XX做饭期间,刘(欣)保障供给做饭工资及刘XX生活费用700.00元,保障每月按时供给。……七、若新房一年内不能出售,二人协商合理作价,除有效之日起的债务数目及每人的偿还数额外,由住房一方给付对方均分的剩余款项。……”。特别注明:“若一年内不能按理想价格出售,我们任由一方购房,最低作价九万元,若张XX住房由她给外债五万七千元付清外,另给刘某余额部分现金一万元;若刘某房由他付外债万七千元外,另付给张现金二万三千元。另:外欠帐李超欠工资款由李X付给张x.00元。”

合同签订至今,双方并未出售房屋。被告也只给付原告工资及次女生活费6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后仍共同生活在一起,系同居关系,即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但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双方共同生活,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原、被告已协议处理。2009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565.10元,支付自己工资及刘XX生活费7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归被告,被告应支付外债57000.00元,另给原告房屋折价23000.00元,煤棚2000.00元。原告要求享有被告债权1500.00元由被告支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宜合并审理,原告可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栾川县X区X号楼东单元X楼三室一厅住房一套(含煤棚一间),归被告刘X。外债由刘X偿还。被告刘X应支付原告张XX房屋折价款23000.00元,煤棚2000.00元。

二、被告刘X应偿还原告张XX贷款本息20565.10元。

三、被告刘X应支付原告张XX工资及次女刘XX生活费7700.00元。

四、上述三条计款人民币53265.10元,限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柱

审判员郭宏舟

人民陪审员陆艺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延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