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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铁某某,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铁某某、被告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底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伙同孙某定(已判刑),趁邓州市X镇X村×组没有组长情况下,称霸一方,非法收取并强占本组集体公共财产达x元。其中非法占用商户周××等人房屋租金x元;非法收取并处置卖树款x元,其中占有4620元;任意处罚并占用出卖地皮款和路面设施费x元,其中有x元于2008年4月20日交到刘集村委会。

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伙同孙某定三人于2004年1月9日无故殴打八组村民孙××,经鉴定,孙××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底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伙同孙某定(已判刑),趁邓州市X镇X村×组没有组长之机,称霸一方,非法收取并强占本组集体公共财产达x元。其中,非法占用商户周××等人房屋租金x元;非法收取并处置卖树款x元,其中占有4620元;任意处罚并占用出卖地皮款和路面设施费x元,其中有x元于2008年4月20日交到刘集村委会。

2004年1月9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伙同孙某定无故殴打本村X村民孙××。经鉴定,孙××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供述了其伙同孙某定强行收取集体款项并长期占用及殴打孙××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同案犯孙某定供述了其伙同孙某甲等人收取本组相关款项的事实。被害人孙××陈述了其被孙某甲等人殴打的经过,与二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人刘××、宋××等证实孙某甲、孙某乙等人强行收取属于集体的款项,并长期占用的事实,与二被告人供述一致。证人马××、宋××等证实孙某甲等人殴打孙××的经过,与二被告人供述一致。此外,检察机关还提交了户籍证明,搜查、扣押物品清单,帐单、收据及凭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并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乙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光超

审判员武圣乾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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