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运生,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伍峥荣,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与被告贺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杰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委托代理人戴运生,被告委托代理人伍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06年6月3日,原告谢某与丈夫王延瑜在耒阳市X区购买了1套商品房,位于该小区xx栋x单元xx室,同年12月25日原告夫妇又购买了1间车库。2010年7月19日王延瑜因事去了台湾,书面委托原告将上述房屋出售。2010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贺某甲签订了“购房契约”,约定作价29.98万元出卖给被告,由被告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但被告至今尚欠8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贺某甲支付购房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贺某甲辩称:涉案房屋及车库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待原告谢某协助被告贺某甲将房产办理过户手续后,被告同意付清购房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案外人王延瑜于2003年6月登记结婚。2005年9月21日,原告与丈夫王延瑜因需购房办理了《耒阳市商品房销售卡》。2006年6月3日,原告夫妇共同与耒阳市庆隆房地产开发公司凤竹园分公司正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耒阳市X区购买了1套商品房,该房位于小区xx栋x单元xx室。同年12月25日原告夫妇又在该小区内共同购买了1间车库,编号为B203。原告夫妇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但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2010年7月19日王延瑜返回台湾之前,书面委托原告将房屋及车库出售。2010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贺某甲签订了“购房契约”,约定将上述房屋及车库作价29.98万元出卖给被告,由被告一次性付清购房款。签订协议的当天,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8万元,尚差11.98万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书面约定10日内付清,双方同时口头约定10日内将房屋产权证办好。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和车库即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已搬入该房居住。事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3.98万元购房欠款,尚欠8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以原告未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由拒付,遂酿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夫妇的结婚证、耒阳市商品房销售卡、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付购房款收据、王延瑜书写的委托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契约、被告书写的欠条、证人资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本身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贺某乙的证言,因贺某乙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贺某甲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原告已经房屋及车库共有人王延瑜授权,且原、被告所签《购房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该规定系管理性规范,目的在于规范房屋的交易管理,而非效力性规范。因此,原、被告交易的房产虽然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协议的约定诚实、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购房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贺某甲依约支付购房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在签订协议的当天口头承诺10日内将房屋产权证办好,但原、被告并未约定办好产权证是支付购房尾款的前提条件,也未明确约定二者同时履行,故被告以原告未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作为拒绝履行付清购房欠款义务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在履行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中违约,因未提起反诉,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另觅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谢某购房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贺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杰斌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小容
校对责任人:黄杰斌打印责任人:刘小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
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