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8),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锡镇,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文权,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辉,北京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公司)与被告上海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锡镇、金文权,被告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帝公司诉称:原告在2003年10月中标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的北京化工机械厂污染扰民搬迁建设膜装置及配套设备产业化基地工程。此后,发包人北京化工机械厂违法将该工程主体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并强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结构构件加工协议》及《钢结构维护材料供应及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x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x.8元,剩余合同价款为x.82元。2008年8月被告起诉至一中院要求支付合同价款x元,剩余部分作为钢结构吊装费及配合管理费给付原告。诉讼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在材料上以次充好,以国产材料替代约定的进口材料,并违反约定在北京本地委托资质不够的小作坊制作钢结构,但向原告索要了巨额运输费。对被告变更材料、变更加工地等违约行为,原告进行了抗辩,但未提起反诉。一中院及高院判决支持被告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x元,但同时判决原告的违约抗辩不在本案中处理,另案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x元,包括变更加工地点应扣减的运费x元,变更材料调整合同价款产生的差价x元,被告拒开发票造成原告损失税金x元;2、判决保留原告对被告钢结构质量及工期延误的索赔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美建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1、原告本次起诉是就一中院和高院审理的同一纠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称变更加工地及变更加工材料,要求扣减工程合同价款问题,属于工程价款纠纷,已经在法院两审过程中实际处理和解决,如果原告不服判决可以提起申诉,而不能再另行起诉;2、原告称被告违约不是事实;3、原告的本次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承揽的工程已于2005年完工,原告最后一次付款的x元,也是2005年12月2日前支付的,即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也是在此时间之前发生的,原告也是知晓的,但是一直未主张权利;4、关于发票,合同约定收到全部款项后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但原告尚未支付法院判决的x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1日,金帝公司作为甲方,美建公司作为乙方,北京化工机械厂作为丙方共同签订《钢结构围护材料供应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负责成套轻钢结构材料供应工作。同日,三方又签订了一份《钢结构构件加工协议》,甲方同意委托乙方加工钢构件。以上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额为x元。合同签订后,美建公司已完成了钢结构加工义务,并交付给金帝公司。金帝公司认可美建公司的工程已经安装施工完毕,且已交由北京化工机械厂投入使用。

另查一,2008年,美建公司起诉金帝公司,要求金帝公司支付上述合同工程款x元及利息,金帝公司以最终工程款尚未确定、工程延误、工程构件加工存在质量问题、彩钢板的采购不符合合同约定、钢构件加工的地点不符合合同约定等为由进行抗辩。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金帝公司提出不同意全部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判决金帝公司支付美建公司工程款x元。判决后,金帝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诉讼中,金帝公司提交了《北京化工机械厂钢结构工程1#厂房报价明细表》等证据,证明美建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原合同约定的进口彩板变更为国产宝钢产品,属于变更用材标准,且美建公司存在工程逾期完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等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部分证据金帝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未予提交,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美建公司对该部分证据亦不予认可,不予采纳;关于金帝公司主张美建公司存在工程逾期完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等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因金帝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未提出反诉,对此不予处理。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二,《钢结构围护材料供应及安装合同》中就开具发票有明确约定,即“在收到全部款项后,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金帝公司主张其自行缴纳了税金,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2009)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钢结构围护材料供应及安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2008年,美建公司就工程款纠纷提起诉讼,金帝公司答辩,以工程延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钢结构的采购及加工地点不符合合同约定、工程款尚未确定为由进行抗辩。现金帝公司以美建公司变更加工地点、变更材料为由,起诉要求美建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x元,虽然诉讼请求从表面上看是要求赔偿金,但从赔偿金的构成上看,除税金损失外,仍针对的是美建公司变更加工地点、变更材料的违约行为,实质还是要求调整合同价款。当事人对一件事只能行使一次请求公力救济的权利,而不能行使两次权利。对于金帝公司主张美建公司存在变更加工地点、变更材料的事实,已经过两审法院处理,金帝公司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处理。金帝公司如发现新证据,可依法对(2009)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申请,主张权利。金帝公司认为(2009)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违约抗辩另案解决,但从该判决书可以明显看出,该案未处理的部分仅限于“工程逾期完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等违约行为”,不包括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金帝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税金损失,《钢结构围护材料供应及安装合同》明确约定“在收到全部款项后,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依据该约定,美建公司在未收到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向金帝公司开具发票,并无不当之处,且金帝公司主张其自行缴纳了税金,未提供证据证明,故金帝公司要求赔偿税金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金帝公司要求判决保留其对美建公司就钢结构质量及工程延误的索赔权,金帝公司并未在本案中就钢结构质量及工程延误问题提出明确、具体的请求,故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八百六十五元,由原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彬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蒋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