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住(略)。
被告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房某某、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银涛、李海霞、人民陪审员罗志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某某、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9日10时45分许,被告房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慎某某的豫x号轿车沿登封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与嵩阳路交叉口处,与原告王某驾驶的x型奇蕾电动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因伤势严重不能叙述事故的经过,又无其它证据给予支持,不能确认是那一方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6100元就不再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车损费、估价费、停车费、保全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x元。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七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事故无法认定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是王某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且需做颅骨修复手术;
第三组证据是(1)、医疗费x.77元,(2)、外购药品发票、药店出具的医疗器械发票,数额共计2269元,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费用;
第四组证据是登封市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养蜂和家禽孵化生产经营;
第五组证据是交通费16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用;
第六组证据共2份:(1)、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2)、鉴定评估意见书1份,证明二次手术费用x元,护理等级为二级;
第七组证据是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鉴定所花费用为1180元。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后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一、二、三(1)、五、六、七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外购药品票据、药店出具的医疗器械票据因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需外购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9日10时45分许,被告房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慎某某的豫x号轿车沿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与嵩阳路交叉口处,与原告王某驾驶的x型奇蕾电动车相撞,致原告王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因伤势严重不能叙述事故的经过,又无其它证据给予支持,不能确认是哪一方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2009年4月24日,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公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王某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x元,护理等级为二级。原告王某自2008年7月9日至2008年10月10日在登封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91天,花医疗费x.7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31.3元计31.3×91=2848.3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护理6个月计31.3×180=5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30×91=273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10×91=910元,残疾赔偿金按七级伤残每年x元计x×20×40%=x元,二次手术费x元,鉴定费1180元,交通费160元,保全费500元,以上共计x.0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慎某某已赔偿原告6100元。
另查明,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
被告房某某与被告慎某某系夫妻关系,豫x号轿车系二被告的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房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辆均有碰撞痕迹,原告受伤确属事实,依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应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各自承担50%的责任。被告慎某某作为豫x号轿车的共有人,未尽到对该车的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被告房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王某已年满60周岁,参照国家对退休年龄的规定,应视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其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王某的损失共计x.07元,原告王某自身应承担50%的责任即x.535元,被告房某某应承担50%的责任即x.535元。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酌定为x元,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应赔偿原告x.535元,扣除被告慎某某已赔偿原告的6100元,应再赔偿原告x.535元。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x元超出了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超出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保全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535元;
二、被告慎某某对房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房某某、慎某某承担2700元,原告王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银涛
审判员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冯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