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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7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某某,上海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于2007年9月24日零时30分许,醉酒驾驶牌号为苏E5D×××的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直行至临汾路口,适逢被害人上海永川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边××在该路口漆人行横道线,朱××所驾驶的小客车车头左侧撞击边××,致边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边××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人朱××于2007年9月24日凌晨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段××、房××、陈××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特殊痕迹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互相印证并无矛盾,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正常秩序,保护国家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惠康

书记员印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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