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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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10)沪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害人刘某丙的陈某,证人刘某乙、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0年1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持x次福州至苍南X号车厢45座车票从铁路福州站乘上该次列车,就座于X号车厢。列车从宁德站开出后,被告人刘某甲趁该车厢X号座位旅客刘某丙不备之机,将该旅客放在行李某上的一只黄某手袋窃下,失主发现手袋被盗即大声呼叫,刘某状便将黄某手袋放回行李某并迅速离开,刘某丙等人追至X号车厢找到被告人刘某甲并交乘警处理。经清点,被窃黄某手袋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松下牌照相机一台等物品,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查获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刘某甲以其欲盗窃手袋中的字画盒、且盗窃未遂为由提起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建议二审法院对刘某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关于刘某甲诉称欲盗窃手袋中字画盒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甲在本案中窃取的是失主放在行李某上整个黄某手提袋。且刘某甲到案后的首次及第二次(分别在列车餐车、铁路上海南站派出所)供述中,均未提及欲盗窃手袋中字画盒,故该节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盗窃未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甲持福州至苍南的X号车厢45座火车票在始发车站福州上车后,不按车票指定的座位入座,却来到X号车厢寻机入坐。列车从宁德站开出后,其趁失主不备从行李某上窃下他人黄某手袋一只。尔后,其在翻动包内物品时,听到失主的大声呼叫后,才被动将手袋放回行李某并迅速离开X号车厢。在人员流动频繁的旅客列车车厢内,财物所有人一般通过目击、留意等方式对放置于行李某上的财物实施控制,上诉人刘某甲将他人放置在行李某上物品窃离行李某并置于自己控制下,虽然时间较短,却使他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因此其行为已具备了盗窃既遂的全部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亦在法定幅度之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毅

审判员徐林宝

代理审判员彭多

书记员张晓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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