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付某某诉上海某某汽车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出租车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某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娥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在交强险外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中的伤残赔偿金等没有异议;另垫付某医疗费x.43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20时10分许,李某沿沪宜公路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内骑行至亚钢路北侧150米处,适逢朱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轿车由西向南右转弯,由于李某逆向骑行与转弯未确保安全的朱某某相碰撞造成事故,致李某车辆的乘坐人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治疗,原告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x.43元(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垫付某x.43元)。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2009年12月4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为鉴定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400元。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原告伤前为上海某某仓储有限公司员工,于2008年2月8日至2010年1月29日居住于该公司宿舍楼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马陆某出所出具证明,该公司所在地块已经征地农转非。

又查,朱某某为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驾驶员,事发当天系履行职务。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为沪x的轿车登记所有权人,并就属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向被告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25日。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居住证明、交通费收据、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应由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分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具体赔偿金额,应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处理。原、被告间对原告诉请中的伤残赔偿金等达成一致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某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等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人民币x元;

二、原告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x.43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x元后,余额x.43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x.17元,扣除其先行垫付某医疗费x.43元,原告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x.26元。

负有金钱给付某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31.74元,减半收取1015.87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某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某杰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汤勤翼

审判员陆某杰

书记员汤勤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